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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8號
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30號、109年度偵字第13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世欽於民國109年1月7日上午8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見高聖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嗣將該小客車棄置在彰化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上,經警於同年月8日上午9時55分許,獲報前往查獲,而悉上情(業已返還高聖傑)。
又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6日晚上10時10分前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附近,見徐俊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遂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工具破壞右前門鎖、電門鑰匙孔,並發動該小客車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嗣將該小客車棄置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對面空地,經警於109年9月18日上午7時50分許,獲報前往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業已返還徐俊銘)。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世欽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不能以採到DNA,就認定伊有做云云。
惟查:㈠上開被害人所有之車輛遭人竊取,嗣後經警尋獲發還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高聖傑、徐俊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其附件,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遭竊車輛經尋獲後,經警以棉棒採取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2L-6091號自用小客車之排檔桿上之DNA,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有該局109年4月8日、109年10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
又車輛排檔桿通常只有駕駛者在觸摸,且被害人高聖傑、徐俊銘與被告素不相識,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失竊之前,被告並無使用或乘坐該等自用小客車的機會,鑑識人員既在該等自用小客車排檔桿上均採得被告之DNA檢體,必是被告竊取該等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因駕駛該等自用小客車而觸碰排檔桿所留,足認被告確實有竊取前揭自用小客車甚明,而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尚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上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犯行,依證人即被害人徐俊銘之證述以及卷內車輛右前門鎖遭破壞照片,可知被告係以金屬材質之工具破壞鐵質之右前門鎖鑰匙孔,進入該小客車後,再以金屬材質之工具破壞鐵質電門鑰匙孔並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小客車得手,而上開金屬材質之工具,既可以破壞鐵質物品,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之金屬器械,應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誠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加重竊盜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開犯行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本院審酌被告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卻仍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影響他人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且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所造成之損害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四、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2輛,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高聖傑、徐俊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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