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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炳烈
輔 佐 人 謝言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炳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炳烈因不滿張陳翠華所有、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案發建物)排水流入其所種植芭樂田內,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6日某時許,使用水泥將案發建物外部共7個排水孔出口予以封死,致使案發建物之污水因排水管喪失排水效用,無法從排水管排出而淹至屋內,並造成室內木地板之骨架因泡水鬆動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陳翠華。
嗣因張陳翠華之子張義昌於同年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案發建物屋內察覺淹水之情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陳翠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謝炳烈犯罪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檢察官、被告暨輔佐人謝言夌(即被告之子)均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第160頁),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案發時有使用水泥將案發建物外部共7個排水孔出口封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因為案發建物所排放的汙水直接流入我的芭樂田內,所以我才會用水泥把排水孔出口封起來,但我後來稍微用鐵鎚就撬開了,我不知道這樣有影響到排水功能,我不相信案發建物屋內的物品設備有因此受損,地板壞掉的事都是告訴人他們自己說的等語(易字卷第30至31、160至161、163頁);
另輔佐人並以:告訴代理人張義昌先前不讓我們進入案發建物查看狀況,屋內受損情形均是他單方面的陳述,就算被告將排水孔封住,污水仍然可以從另外一邊排出去,我們不知道為何會有這麼嚴重的損壞,他們的木質地板釘很高,不可能淹到上面,所以上面不可能毀壞等語為被告置辯(易字卷第123、153至154頁)。
經查:㈠案發建物為告訴人張陳翠華所有,案發時係將部分空間出租予他人作為肉品解凍清洗之廠房使用,而被告於109年8月16日某時許,使用水泥封住案發建物外部共7個排水孔出口,嗣因告訴代理人於同年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案發建物屋內察覺淹水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歷次應訊時指述在案(偵字卷第13至14頁反面、第32頁反面、調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易字卷第142至149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農舍使用執照、門牌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0年11月15日員警分偵字第1100032614號函附職務報告,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偵字卷第17至20、22至25頁、易字卷第117、125至134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是認無訛(易字卷第30、160至1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
「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
「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被告暨輔佐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⒈針對被告上述使用水泥將案發建物排水孔出口封住之舉措,確實有導致排水管喪失排水效用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歷次應訊時指證甚詳(出處同前),並提出前載屋內淹水狀況之蒐證照片為佐,針對此節被告前於準備程序經本院質以:「你封住上開排水孔就會導致污水排不出去,有何意見」時,亦答稱「沒有意見」等語在案(易字卷第31頁)。
則綜參被告係使用無法讓水流立時全數滲透流通之水泥封住排水管出口,且係將洞口紮實填滿,共計封住7個出水孔等情,復對照告訴代理人當庭標繪各該遭封住之排水孔位置圖(易字卷第167頁)可知,該等排水孔均位在案發建物同側且排列密集,幾乎已將該側大部分排水出口予以阻絕;
告訴代理人並到庭證稱:系爭廠房的深度約50尺(1尺約30公分),東西兩側均可排水,但因被告把地勢較低的東側排水孔都封死,所以水無法流出去等語在案(易字卷第144至145頁)。
職是,告訴代理人所指證此部分被害因果歷程非僅已提出相關蒐證照片為憑,亦與事理相符。
再審諸排水管之功能本即在於將多餘汙水排至屋外,此功能在上述用途為解凍清洗肉品之廠房尤有其重要性,被告前開舉措已使得汙水無從藉由排水管排出而在屋內漫溢,自已肇致排水管不堪使用之損害結果無訛,要不因案發建物較遠端另側尚有其他功能正常之排水孔存在,而得阻卻此部分構成要件之該當。
⒉針對被告上述舉措亦致使室內木地板之骨架因泡水鬆動而不堪使用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審階段證稱:受災的和室有鋪設約挑高7吋的原木地板,案發後水從地板裡面、下方一直滲出,如同偵字卷第21頁編號18照片所示,也因為積水導致和室地板有點鬆動等語綦詳(偵字卷第32頁、易字卷第145至146、150至151頁)。
再參酌卷附蒐證照片亦可知,系爭鋪設木地板之房間外走道地面上佈滿大灘積水,一路延伸至該房間木地板面材下方相當於骨架位置處(偵字卷第21頁至反面)。
而於前載木地板骨架遭相當容量積水浸泡之情況下,因而導致結構鬆動、無法供人正常坐臥踩踏或擺放相當重量之物品使用,亦與事理相符;
此外,另經告訴代理人提出記載系爭木地板整體拆除並連工帶料重新鋪設之報價單(調偵卷第13至14頁)可資證明。
綜此告訴代理人之指述情節業有上開證據方法可資補強而堪認與事實相符,即堪採認,至於輔佐人前開所辯水並未往上淹至木地板面材一節,要與此部分之構成要件判斷無涉,亦無從解免被告之罪責。
⒊職是,依一般社會通念,排水管之功能本即在於排水,而木地板既作為地板材質之一種選項,除有美觀及踩踏溫潤感之考量外,自仍肩負承受踩踏力道、放置物品等基本功能。
承前所述,被告上開使用水泥封住出水孔之舉措,業已導致案發建物之排水管無法順利排水,進而使汙水逐漸在屋內地面累積,進而浸潤上揭房間之木地板骨架導致鬆動,確實已使排水管及木地板之效用嚴重減損而達不堪使用程度,縱令被告在事後有自行將水泥撬開,然因上述物品倘欲恢復效用達一定程度,仍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著實構成侵害,自猶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無訛。
被告既自承曾經施作小型工程之土水工(易字卷第164頁),對於水泥之特性及使用水泥封住排水孔出口所導致之後續效應必當知之甚詳,而被告既係因不滿案發建物污水持續排入其田地而實施上開舉措,亦堪認此舉意在不讓污水順利排出,主觀上對於前揭毀損結果自有故意無訛,至於被告所辯自家田地遭案發建物污水污染一事,僅屬犯罪動機之說明,尚無由解免其犯罪故意之成立,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為27年11月20日出生,有其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偵字卷第8頁),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案發建物之排水糾紛,竟率爾以前揭方式發洩心中不滿情緒,雖於遭察覺後有自行將水泥移除,然已肇致案發建物之排水管及屋內木地板骨架發生不堪使用之毀損結果,所為實屬不該;
而其於本案司法程序歷程中,對於自身有使用水泥封住排水孔出口之客觀事實始終坦承不諱,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亦有自主向告訴代理人表達歉意之舉措,此節有前引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為憑,然對於有無造成毀損結果一節則迭有爭執;
又本案繫屬後經移付調解之結果,因被告及輔佐人認為告訴代理人所主張修復木地板之費用過高,致雙方對於調解條件缺乏共識而未果,此節分據告訴代理人及輔佐人到庭陳述屬實(易字卷第123、162頁),並有調解回報單在卷可按(同卷第99至100頁);
惟念被告前除賭博案件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同卷第171頁),再佐以其本件犯罪動機係因遭案發建物汙水流入田地而心生不滿,此節亦曾據告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時是認在案(同卷第31頁);
復參酌告訴代理人、被告及輔佐人到庭陳述彼此互動狀況可知,除本案之外,雙方亦曾因類似狀況發生糾紛(同卷第144、146、154、163至164頁),足見雙方關係洵非良好;
兼衡輔佐人所陳述被告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目前務農、偶爾將農產品販售取得微薄收入、已婚有兩名子女、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同卷第161頁),復參酌告訴代理人及公訴檢察官所述之量刑意見(同卷第1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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