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易,319,2022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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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庭誌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知悉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許庭誌在網路上認識綽號「國生」之人,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生」之人告知若提供金融帳戶供使用,可賺取報酬,許庭誌依上揭情節,已得知可能是詐欺犯罪者在對外租用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其提供金融帳戶有違法風險,竟因其友人許智翔積欠其債務未還,為獲清償,乃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介紹許智翔與綽號「國生」之人認識,許智翔經告知可提供帳戶賺取金錢後,遂於民國109年4、5月間某日,與施瑋瑄(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一同至許庭誌當時位於彰化縣北斗鎮之租屋處,將施瑋瑄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與許庭誌,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再由許庭誌聯繫綽號「國生」之人,在不詳地點見面後,由許庭誌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與綽號「國生」之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國生」及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知悉為三人以上)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犯行。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於附表「詐騙經過」所示時間,以所載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被害人之財物得手,所匯款項隨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附表被害人欄之人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許庭誌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介紹許智翔認識我網路上認識的一位綽號「國生」之人,綽號「國生」有說提供存摺賺錢的事,我沒有興趣,有一次我跟施瑋瑄、許智翔一起到北部,是許庭誌將施瑋瑄的存摺、金融卡直接交給綽號「國生」之人,我沒有經手云云。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施瑋瑄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於109年4、5月間某日,經交付給綽號「國生」之人,旋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所匯款項隨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有附表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足以證明,堪認綽號「國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利用上開帳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無誤。

㈡被告認識綽號「國生」之人,經「綽號國生」告知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可獲取報酬之事,被告收取施瑋瑄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與許智翔、施瑋瑄一同與綽號「國生」見面,並將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給綽號「國生」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⒈施瑋瑄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是我男朋友許智翔的朋友,109年4、5月間我沒有工作,被告說有賺錢的管道,提供帳戶每個月會給我新臺幣(下同)3萬元的酬勞,所以我在被告位於彰化縣北斗鎮的租屋處將彰化銀行及台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被告,並告知被告密碼,交帳戶時許智翔也在場等語(見49號偵卷第101至105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偵訊中證述都是實在的,我透過我男朋友許智翔認識被告,我跟許智翔將我的帳戶資料交給被告,是在被告北斗住處,交付帳戶可以賺3萬元,我跟許智翔當時缺錢,當時我交2個帳戶,是彰化銀行跟臺灣銀行帳戶,…我知道許智翔有欠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4頁、第316、317、320頁)。

⒉證人許智翔於偵訊中證稱:施瑋瑄將帳戶交給被告時,我在場,我忘記時間,地點是在被告之前位於北斗鎮租屋處,有交付彰化銀行及臺灣銀行存摺及金融卡,當時施瑋瑄沒有工作,被告說可以介紹工作,只要提供帳戶就可以,被告有提到3萬元酬勞,但我忘記是一次性或是按期可獲得3萬元酬勞等語(見49號偵卷第111至113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施瑋瑄交付帳戶給被告時,我有在場,是在被告之前在北斗鎮的租屋處,因為要賺錢才交付帳戶,被告有跟我提到交付帳戶賺錢的事,那時候我跟施瑋瑄缺錢花用,…我有欠被告錢,被告說提供帳戶可以賺錢,被告有跟我一起去見要收受帳戶的人,…施瑋瑄交付帳戶資料包括存摺、金融卡、密碼,我不認識要收帳戶的那個人,都是被告跟那個人連絡的,那個人好像叫「國生」,被告有說要收帳戶的那個人叫「國生」,我們先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被告看過之後跟那個人聯絡好,帶我們過去一個地方,我忘記是哪裡,是被告開車載我跟施瑋瑄去找「國生」,從租屋處出發到一間汽車旅館,我有見到要收簿子的人,是被告直接將帳戶資料交給「國生」等語(見本院卷199至第202頁、第205、206、209、210頁)。

⒊依上,證人施瑋瑄、許智翔就被告有告知提供帳戶可以賺取報酬,且有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給被告等情,始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且證人施瑋瑄與被告間並無糾紛;

許智翔與被告間關係不錯,僅有因許智翔積欠被告債務而讓被告比較不開心,此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1355號偵卷第116頁、本院卷第109、110頁),是證人施瑋瑄、許智翔當無冒身陷偽證罪責而誣陷被告之理與動機,其等證述,應屬可採。

⒋佐以被告在網路上認識綽號「國生」之人,綽號「國生」有告知被告提供帳戶使用以賺取金錢之管道,被告並與許智翔、施瑋瑄同車一起至北部汽車旅館找綽號「國生」,去找綽號「國生」目的是有講一個賺錢的方法,且在汽車旅館見面後,就直接交付帳戶給綽號「國生」,而許智翔當時有欠被告錢,許智翔並與被告說好北上與綽號「國生」見面,許智翔多少會還錢給被告等情,亦經被告供述: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朋友,並介紹許智翔認識對方,該朋友有跟我講賣簿子的事,許智翔沒有回答,該朋友找我去旁邊講,賣帳戶就是「出租車子」,會有一筆錢,我跟許智翔有約跟對方見面,時間是109年4、5月間,…還沒提供帳戶之前,我跟許智翔去北部,那個網路上認識的朋友跟許智翔不是很熟,那個朋友叫「國生」,「國生」跟我說帳戶給他,交給他網路密碼,1個帳戶1萬多元…我跟許智翔、施瑋瑄同車一起去找「國生」,是去北部一間汽車旅館,去找「國生」目的是有講一個賺錢的東西,…應該是在汽車旅館見面後就直接交付帳戶,許智翔有說北上多少會還我一些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0、111、246、249、333、334、336頁),益徵證人許智翔前揭證述,應屬可採。

㈢至證人施瑋瑄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我沒有聽過叫「國生」之人,也沒有跟被告、許智翔一起去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

然被告有與許智翔、施瑋瑄一同至汽車旅館,綽號「國生」並在此收受前揭施瑋瑄之帳戶資料乙節,已經證人許智翔證述、被告供述如前,且證人施瑋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整過過程現在有點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是證人施瑋瑄首揭證述,尚無礙本案之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是許智翔將施瑋瑄的存摺、金融卡直接交給綽號「國生」之人,我沒有經手云云。

然許智翔、施瑋瑄確實有一同至被告當時位於彰化縣北斗鎮租屋處,並交付施瑋瑄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給被告乙節,迭據證人施瑋瑄、許智翔證述如前,被告上開所辯,實無可採。

再者,被告網路上認識的朋友綽號「國生」跟被告講賣帳戶之事時,許智翔沒有回答,綽號「國生」就找被告去旁邊講,…當時綽號「國生」跟許智翔不很熟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1、246頁),此核與證人許智翔證稱:我不認識要收帳戶的那個人,都是被告跟那個人連絡的,那個人好像叫「國生」,被告有說要收帳戶的那個人叫「國生」等語相符,益徵被告確實有介紹進而交付上開施瑋瑄帳戶予綽號「國生」甚明。

㈤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

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亦即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年27歲餘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由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且被告並自陳:我知道提供簿子(存摺)會幫助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而被告是在網路上認識綽號「國生」之人,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始終未能提供綽號「國生」資料供本院調查,可知被告與綽號「國生」並非熟識之人,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勞動只需提供開戶程序實屬簡單方便之帳戶,即可獲取經綽號「國生」所告知1個帳戶1萬多元之報酬,實與常情不符,被告當可判斷已顯不合常理。

被告因許智翔積欠其債務未還,為獲清償,竟介紹許智翔、施瑋瑄交付帳戶以賺取報酬,而將施瑋瑄上開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予對方,以致上開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作出統一法律見解。

而被告主觀上應可認識上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由取得存摺、金融卡之人享有,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上開金融帳戶之人提領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亦應為被告所得認知。

是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既可預見上述情節,仍提供上述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明,是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㈦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應甚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量刑及沒收之說明: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介紹、提供上開施瑋瑄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使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因該詐欺不法份子詐騙而將款項轉帳、存入各該帳戶,且所匯款項經提領一空,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附表各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

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起訴書雖未記載並論及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騙附表編號4被害人葉宇文之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37、238、246頁),無礙於檢察官及被告之攻擊、防禦權,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所生危害非輕,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工作是做工,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有母親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業經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

就存摺及金融卡部分則均未扣案,且帳戶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又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帳戶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且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亦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款項均為新臺幣) 證 據 1 蔡沂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刊登理財廣告,蔡沂宸於109年5月14日見到該廣告後,先後與Facebook暱稱「曾筱潔」、「馮傑」、Line暱稱「馮少」、「趙勇志」之人聯繫,「趙勇志」隨即慫恿蔡沂宸前往「BTS金融理財中心1.1」投資網站註冊,致使蔡沂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5月14日14時13分許,臨櫃匯款30,000元至施瑋瑄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蔡沂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56號偵卷第279至283頁、第285至288頁) ②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函附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11056號偵卷第21至23頁、第27頁) ③Line、聯絡資訊、Facebook、Messenger畫面翻拍照片(見11056號偵卷第289至297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056號偵卷第299頁) ⑤帳戶個資檢視(見11056號偵卷第313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1056號偵卷第317、333頁、第351至第355頁) 2 陳郁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刊登「星翊」博弈遊戲資訊,陳郁秀於109年5月8日見到該資訊後,先後與Line暱稱「薇薇」、「X教授」之人聯繫,隨即慫恿陳郁秀前往「星翊」博弈網站註冊,致使陳郁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5月14日11時6分、11時9分、11時10分許,分別轉帳30,000元、10,000元、10,000元至施瑋瑄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郁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456號偵卷第159至162頁) ②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函附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11456號偵卷第21至23頁、第28頁) ③轉帳內容、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見11456號偵卷第163、165頁) ④博弈網站、Line畫面翻拍照片(見11456號偵卷第173至183頁) ⑤帳戶個資檢視(見11456號偵卷第186頁)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1456號偵卷第187頁、第199至205頁) 3 王明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創建「資多星」博弈投資群組,王明琪經友人介紹於109年5月12日加入該群組,並由該群組中之連結下載「資多星」APP進行投資,致使王明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5月14日12時5分許,網路轉帳50,000元至施瑋瑄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王明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49號偵卷第31至34頁) ②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函附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49號偵卷第17至19頁、第23頁) ③Line畫面翻拍照片(見49號偵卷第35至37頁、第43至51頁) ④APP轉帳記錄畫面翻拍照片(見49號偵卷第39頁) ⑤帳戶個資檢視(見49號偵卷第53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49號偵卷第57、71、73頁) 4 葉宇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刊登代為投資之限時動態,葉宇文於109年5月11日16時許看見該動態後,便與Line暱稱「洪」之人聯繫,由「洪」指導葉宇文至「Betex」博弈網站儲值、操作,致使葉宇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5月14日10時57分許,匯款30,000元至施瑋瑄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葉宇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880號偵卷第13至23頁) 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1880號偵卷第37、39、41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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