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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銘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24號、110年度偵字第3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銘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銘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韋綸佯稱欲販售Nintendo Switch遊戲主機,致黃韋綸陷於錯誤,依施銘哲之指示,於同日19時3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不知情之陳春美(涉犯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淡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隨由施銘哲提領款項。
二、施銘哲於109年8月17日前某日,因亟需用錢,上網搜尋民間借貸資訊,與自稱為貸款業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先生」成年人聯繫,「黃先生」表示願意提供3萬元之貸款,然須由施銘哲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辦理貸款手續。
施銘哲知悉坊間常有人以各種名目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自己不久前亦才借用陳春美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即犯罪事實一),而可預見「黃先生」取得其帳戶後會立即用來向第三人詐騙,使遭詐騙之人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帳戶內,而恰好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提款卡曾於109年1月25日辦理補發,舊的提款卡已不能使用。
施銘哲因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黃先生」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17日前某日,在彰化縣溪湖鎮某統一超商,將其台新銀行存摺、已不能使用之舊提款卡與密碼寄送予「黃先生」使用。
嗣某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8月2日13時41分許,以Tinder交友軟體向陳奕勝招攬投資賭博業務,使陳奕勝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23時7分匯款5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施銘哲隨及於同日23時13分持新的提款卡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溪湖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並花費殆盡。
三、施銘哲係後備軍人,於109年10月5日,在住處收受彰化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109年11月2日,前往臺南市○○區○○里0號(內角營區)之陸軍部隊訓練南區聯合測考中心後備步兵旅步兵第四營報到、召集編號精誠甲字第250805號第0386號教育召集令(下稱教召令),詎其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處理,無故未按時前往報到參加教育召集,且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
四、案經彰化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及陳奕勝、黃韋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施銘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陳奕勝、黃韋綸、證人施教進、施教尊、陳春美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匯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110年1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9301號函、110年3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5451號函、監視器翻拍相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陸軍部隊訓練南區聯合測考中心後備步兵旅步兵第四營報到狀況(成果)分析、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南測後備旅步四營未到人員摧(催)促紀錄、台中淡溝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轉帳紀錄、訂單相片、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要騙黃韋綸,我跟PCHOME24小時有下訂單購買Nintendo Switch遊戲主機,之後要轉售給黃韋綸,但是訂單被取消,會用便宜的價錢是因為可以分12期,先取得現金等語。
然而,被告在PCHOME24小時購物網站下乃購買24小時到貨之商品(偵3537卷第41頁),故於下單當日即可知悉訂單是否出貨,絕無不知道被取消訂單之可能;
且被告購買Nintendo Switch遊戲主機之價額為9,780元,訂單下單日期為1月8日,才剛確認中,被告即上開訂單將該遊戲機以4,000元之價額轉售給黃韋綸,亦即被告直接以一半不到之價額將剛下訂單的商品便宜售出,顯然不合常理。
而本件被告至少有台新銀行之帳戶可供使用,卻早已準備好從其朋友施硯于拿取陳春美之帳戶提供予黃韋綸匯款,並在告訴人黃韋綸匯款後立即將金錢提領取,可知被告自始無交付商品之意思,乃故意在PCHOME24小時下訂單以取信於黃韋綸,以詐取黃韋綸之金錢。
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按刑法理論中之間接正犯,係指利用或透過他人作為犯罪工具,而實現自己之犯罪,雖然典型之間接正犯,通常係指利用不知情之人以遂行犯罪,但從犯罪支配之角度而言,間接正犯既係藉由被利用者之認知盲目,而處於優越地位(「認知之優越性」或「意思的優越性」)來引導、利用他人實行犯罪,則此種優越地位,自亦有可能係透過他人故意之犯罪行為,以達到間接正犯之犯罪目的(即正犯後正犯之型態)。
查本案犯罪事實二中,被告早於本件犯罪事實一時,即曾利用陳春美之帳戶作為詐騙取財之工具,故可知「黃先生」應為詐騙份子,而故意提供無法使用之舊提款卡予「黃先生」,利用「黃先生」詐騙告訴人陳奕勝匯款至其台新銀行帳戶,再持新提款卡提領出陳奕勝之金錢,即透過「黃先生」詐騙行為達到其犯罪目的。
是被告故意寄出無法使用之舊提款卡,並隨時注意有無款項匯入,在告訴人陳奕勝匯入款項不到5分鐘後即將款項領出,取得詐騙份子之犯罪成果,被告不僅在整體犯罪流程之事實層面上,具有優勢地位,在主觀上顯然也藉其意思支配與認知支配,主控不知被告利用此方式施詐之詐騙份子行為。
依前說明,法律評價上,被告應係立於「直接正犯」(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陳奕勝之人)後之「間接正犯」。
此部分亦經被告自承:我知道舊提款卡不能用,我不信任對方所以寄舊提款卡,我知道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後來我發現網銀有錢進來,我就領錢,我知道錢不是借我的,我是貪心才把錢領走等語,故被告犯罪事實二應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起訴書雖認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黃先生」,及嗣後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分別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而未載敘被告憑藉其認知之優勢地位,利用詐騙集團成員間接詐取財物之情節,然此部分不影響起訴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構成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等情,並給予被告就上開事實防禦答辯之機會,爰變更起訴法條。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免除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罪。
被告犯罪事實二中,透過「黃先生」詐騙行為達到其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為間接正犯。
被告上開3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施銘哲於10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7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2日入監服刑,嗣於108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9月18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經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未思警惕悔改,於執行完畢不到半年內即陸續犯本案之罪,足認其欠缺守法觀念,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後而有刑罰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金錢,除使用他人帳戶詐騙他人款項外,更利用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犯行,遂行自己詐欺取財之目的,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自值非難;
而其身為後備軍人,卻無故未參加教育召集,違反人民服兵役之義務,亦有不當之處。
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挖土機及種田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分別為4,000元及5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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