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易,387,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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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9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台,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及補充:㈠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之記載,均刪除。

㈡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107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有竊盜犯行,與本案罪質同一,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莫2年多再犯本案,足見被告不知警惕,展現高度之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合法財富,竟動手竊取被害人財物,尤其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犯本案,足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本院通知,被害人並未表示意見,但其於警詢表示不願意提出告訴之意見,而被告於犯罪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的學歷是國小畢業,目前未婚,有3個未成年的小孩,由女友照顧,我母親在療養院,且我是獨子,希望判輕一點,我還要照顧母親,我已經知錯,我之前擔任工人,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200元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與量刑意見,公訴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辯護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㈠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經不知去向,並未扣案,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且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之具體數額,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追徵之數額,直接提起上訴救濟,而被害人於警詢表示其遭竊之行車紀錄器價值4,500元,爰以此數額,在主文欄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

㈡被告所持之棍棒並未扣案,無證據釋明此為被告所有之物,無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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