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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一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一郎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汪一郎於民國110年3月20日上午10時23分許,徒步行經江家萱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見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即開啟大門進入該住處內,徒手竊取江家萱所有放置住處客廳內之手提袋(內含工具2組,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700元),得手後逃逸。
嗣經江家萱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家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汪一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32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家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固堪認定。
惟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尚難遽認被告具有如何之特別惡性或如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固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41頁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已婚、育有3子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然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業如前述,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固竊得手提袋(內含工具2組)1個,惟其嗣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全數損失,等同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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