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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智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解智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解智鈞明知其身上並無足夠款項得以購物,亦無購物後結帳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5日19時許,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彰安門市」佯裝購物,並自超商貨架上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商品,旋即於同日19時24分許,將商品攜至超商櫃檯,並向超商店員謝崇威誆稱:「我跟你們老闆很熟,有問題找你們老闆」等語,並要求謝崇威列印購物發票,致謝崇威誤以為解智鈞與其老闆吳博鋐有認識,會另外與吳博鋐結帳,毋須當下付款,因而陷於錯誤,僅讓解智鈞留下姓名及手機號碼後,即讓其直接將上開商品攜離超商。
解智鈞隨即於同日時29分許再次步入上揭超商,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謝崇威訛稱其還要購買香菸,也是要將發票列印出來等語,致謝崇威承前開錯誤,交付附表編號17之雲絲頓香菸1條予解智鈞,解智鈞得手後即離開超商。
嗣謝崇威事後查證後發現遭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崇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解智鈞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8月5日19時許,有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彰安門市」拿走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惟辯稱:其沒有說其跟老闆很熟,其是跟店員即告訴人謝崇威借錢買這些商品,其有跟告訴人說如果不能借其的話不勉強,其有留下字條讓告訴人聯絡其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86至87頁)。
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附表所示之商品,並有留下上有其姓名及手機號碼之字條等情,業據告訴人謝崇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消費交易明細表2張、字條1張、被告刺青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20頁、110年度偵緝字第171號卷第51-53頁),且為被告所坦認,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第一次偵訊時,就檢察官訊問其頸部及手部之大面積刺青與超商監視器畫面所拍到之人相符時,仍矢口否認其即為案發時、地遭監視器畫面所拍到之人云云;
於第二次偵訊時被告雖承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取走附表所示商品,惟辯稱其是跟店員先借,其有跟店員說其身上錢不夠還差新臺幣(下同)幾百元、很餓,店員看其有困難就借其了云云,後又改稱其有跟店員聊天講到其跟老闆有認識,請店員跟老闆聯絡云云。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是忘記付錢,可能是天氣很熱,其也搞不清楚有無付錢云云;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辯稱:其是跟店員借,其沒有說什麼時候還,但其有留手機給店員,店員幫其結帳,其有徵求店員同意才拿東西離開,應該是後來手機關機打不通店員才去告其云云。
互核被告上揭供述,其辯詞明顯前後矛盾,若被告確實係向告訴人表示其有困難而要商借,對於當天其經歷之客觀事實,應可為一致之供述,但其竟為如上揭明顯不一致之供述,真實性已有高度可疑。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是看其有困難才借其云云,然依證人即告訴人謝崇威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當時將商品放在櫃檯上,其將商品刷完條碼後向被告收錢,被告說「我跟你們老闆很熟,有問題找你們老闆」,因為其剛去不久,不敢得罪客人,當時其以為被告真的跟老闆很熟,所以就未讓被告付款,被告要走出門時其覺得不對,才又叫被告留下姓名及電話,被告就寫下姓名、電話給其,大概再3分鐘後被告又回來,跟其要了1條香菸,其也是刷了條碼,但被告也是未結帳,被告當時不是說其很多天沒吃飯要向其借錢等語(見171號偵緝卷第107至108頁),與被告之辯詞顯不一致。
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時間顯示,被告於109年8月5日19時24分許,將附表編號1至16之商品攜至櫃檯,同日19時26分許在超商櫃檯書寫某物,於同日19時27分許離開櫃檯,從被告開始進行結帳至離開櫃檯僅3分鐘,上開物品品項多達16項,掃描條碼結算金額已需耗費相當之時間,且商品價格總額多達1,241元,以超商店員月薪非高之情況觀之,此金額對於告訴人應非小數目,而被告係高雄人,依其所述案發當日其是要從高雄至臺北投靠其兄而偶然經過彰化,其對於彰化並無地緣關係,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實難相信被告可於短短3分鐘不到的時間說服告訴人出借高額之款項;
且被告案發當時外觀衣著整齊、為四肢健全之青年,而其所拿取之商品,如棉花糖、軟糖、短袖上衣3件等,並非用以救急或果腹之物,難以相信素未謀面之超商店員,會願意借款給被告用以購買上開物品;
另被告於離開超商後2分鐘又再度進入超商,向告訴人拿取1條10包、價值高達950元之香菸,香菸更非救急、果腹或生活必需物,實難相信告訴人於此時仍然願意借錢給素昧平生之被告。
況被告雖稱係向告訴人借款,然其僅留下自己之姓名、電話,並未留下告訴人之聯絡方式,亦未約定何時還款、如何還款,其既僅是偶然經過彰化,亦無告訴人之相關聯絡方式,未來將如何清償?更顯見被告稱係借款之辯詞不足採信,反而是告訴人證述因被告佯稱與老闆熟識,告訴人因不敢得罪客人,才會因應被告之要求,讓被告不結帳直接離去之證詞為可採,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
㈣被告雖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有徵求告訴人同意才把東西拿走,其有留字條,之後會還,可能是其手機關機,告訴人找不到其才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惟被告雖有留下記載被告之姓名、手機號碼之字條,然依告訴人之證述,係在告訴人要求之下被告始留下其姓名及手機號碼,且現今社會詐欺手法眾多,熟人間之詐欺亦非罕見,於熟人間詐欺之情形,亦是被害人對加害人之身分有所知悉,然加害人仍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之,是尚難僅因被告不介意被告訴人透過字條知悉其姓名、手機號碼,即推認被告無詐欺之犯意,且被告當時應告訴人之要求留下個人資料,更能加深告訴人認為被告確實是老闆朋友之錯誤印象,而使被告能盡快拿走商品,無法排除係其為求盡快脫身之手段。
且被告於第一次偵訊時甚至否認其有於案發時地出現在現場,顯見被告並未認為留下該字條即可追訴其犯罪行為,本院認被告縱有留下可供辨識身分的字條,亦無從因此即認為其無詐欺故意,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另被告雖聲請調查員警密錄器檔案,欲證明其於案發時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然被告請求調查之檔案為員警事後找被告詢問本案過程之內容,與被告所欲證明之案發當時與告訴人之對話並無關連,且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明,被告前揭聲請並無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2次進入超商詐欺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9年4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甫出監4月餘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前揭刑罰反應力有較為薄弱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如只量處最低本刑,勢將難促成其記取教訓,而被告所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且本案犯行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有受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另有數次傷害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且被告正值青年,自陳曾在宏達電公司及餐飲業服務,顯然具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卻心生歹念,訛詐他人財物,且面對明確事證,尤飾詞狡辯,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不宜從輕量刑,兼衡其自陳為彰師附工畢業,本案發生時無業,未婚無子,無人需要其扶養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詐欺取得如附表所示各該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自承吃的東西吃掉了、衣襪穿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真飽涼麵-香辣麻醬1份 52元 2 茶裏王英式紅茶PET600一瓶 20元 3 茶裏王白毫烏龍PET600一瓶 20元 4 無印良品柚子金桔喉糖1包 49元 5 無印良品男有機棉圓短領短袖3件 447元 6 起司三重奏三明治1個 39元 7 無印男有機棉前開平口褲1件 149元 8 雙蔬鮪魚飯糰1個 30元 9 無印良品草莓棉花糖1包 49元 10 無印良品棉花糖1包 39元 11 無印良品草莓味軟糖1包 39元 12 削皮富士蘋果袋1袋 50元 13 肉鬆玉子雙手捲1份 49元 14 四季鮮果火龍果1份 48元 15 無印女有機棉混淺口直角襪1雙 99元 16 無印男有機棉混淺口直角襪1雙 99元 17 雲絲頓香菸1條 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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