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淑月與曾聖茹係同事關係,陳淑月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 二、案經曾聖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案發當日被告陳淑月在告訴
- 二、經查,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搶告訴人背包之行為,辯稱:背
- 參、無罪部分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12月下旬某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
- 四、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說不給其停車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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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月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月犯強制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淑月與曾聖茹係同事關係,陳淑月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㈠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上午10時許,騎乘機車前往田中鎮永和街17號曾聖茹家中,邀約曾聖茹至其宿舍,因曾聖茹對陳淑月表示配偶劉岱旻稍晚要回家,故無法跟陳淑月出門,致使陳淑月心生不滿,要求曾聖茹將手機關機,曾聖茹拒絕陳淑月之要求,陳淑月即拿起曾聖茹放在桌上之手機,作勢要摔到地上,曾聖茹因而與陳淑月拉扯,陳淑月即強行取走曾聖茹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曾聖茹使用手機之權利。
㈡隨後陳淑月、曾聖茹各自騎乘機車一同出門,至彰化縣田中鎮山腳路與中南路口之統一超商附近時,經曾聖茹之要求,陳淑月將手機返還給曾聖茹,曾聖茹即撥打電話給劉岱旻,請劉岱旻到上址幫忙,陳淑月見狀又萌生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取走曾聖茹手上之手機,並騎乘機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曾聖茹使用手機之權利。
後陳淑月又騎車返回上址,經劉岱旻大聲要求下,陳淑月方將手機返還給曾聖茹。
二、案經曾聖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淑月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惟辯稱其與告訴人曾聖茹在統一超商時,是告訴人一直講電話不掛斷,其才將告訴人的手機拿走,其是要先去宿舍等告訴人云云。
㈡被告就其有於案發時、地,2度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機之行為坦認不諱,並有告訴人曾聖茹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劉岱旻於警詢之證述、路口監視器擷取相片、採證相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至13、27至28頁),可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案發當日其跟被告一起出門,在統一超商那邊,其說要打電話給劉岱旻,被告有把手機還其,被告就在旁邊生氣,其叫劉岱旻到現場,被告就又將其手機搶走後騎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告訴人使用其手機與配偶通話之時,被告將告訴人之手機以物理力強行取走,同時騎車離去,顯然已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自已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被告先後2次分別在告訴人家中及統一超商附近,以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機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權利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審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8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核其前案之犯罪事實,亦是與友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而搶奪友人之手機,與本案情節類似,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
被告本案所犯並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且本案犯行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有受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爭吵,竟以強暴方式2度搶走告訴人之手機以阻礙告訴人使用手機,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2次犯行均於隨後即將手機返還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畢業,工作為照服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無子,無人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2次犯行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手法類似、時間間隔不長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案發當日被告陳淑月在告訴人曾聖茹家中時,強行拿走告訴人之黑色背包後騎車離去,直至劉岱旻大聲要求下,陳淑月方將黑色背包返還給告訴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搶告訴人背包之行為,辯稱:背包是事後發生的事,其是幫告訴人背背包,2人是一起出門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案發當日被告確實沒有搶包包,其跟被告確實是一起出門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被告既並無搶走告訴人背包之行為,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該當強制罪,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一㈠論罪部分為接續之一罪犯行,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12月下旬某日,駕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告訴人曾聖茹之朋友所經營的「茶之魔手」飲料店,找曾聖茹談事情時,因不滿曾聖茹不讓其將車輛停在「茶之魔手」飲料店前,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之犯意,對著曾聖茹恐嚇稱:「若不讓我停車在店門口,就放火燒掉飲料店」等語,致使曾聖茹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曾聖茹之朋友所經營的「茶之魔手」飲料店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固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
又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始可認定為恐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曾聖茹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被告警詢、偵查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說不給其停車就要放火燒掉飲料店之情,然辯稱其是氣頭上講的等語。
經查,告訴人於偵訊時即證稱:其同意被告講上開話是氣話,其也不主張心裡會害怕,這部分不告了等語(見偵卷第28頁背面)。
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被告說要把飲料店放火燒掉只有跟其講,其經營飲料店的朋友沒有聽到,其也沒有再向朋友轉述,其同意被告是說氣話,其也不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告訴人既明確表示其認為被告所說要放火是氣話,且其並不因被告上開所言而感到害怕,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認被告上開行為已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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