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易,430,2022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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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閔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78、179號、110年度偵字第2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坤閔犯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用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劉坤閔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與許文山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一)至(三)各罪,係於不同時間、地點竊取不同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物,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訴字第1467號、107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聲字第8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民國108年8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本件又任意侵害被害人陳寶儀、告訴人詹益其、朱謄萁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殊有可議,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所竊物品價值、手段、目的,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暨斟酌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為砂石車司機、尚有高齡母親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罪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相同(均為徒手竊取),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未扣案之女用內褲1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告訴人詹益其已報案,上開車牌難以再作為其他犯罪或經濟上使用,是本院認為此部分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業已發還告訴人朱謄萁,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員警分偵字第1100003816號卷第31頁)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持以行竊所用之扳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78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79號
110年度偵字第2625號
被 告 劉坤閔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觀察、 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坤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訴字第1467號、107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8年8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11月25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寶儀所有晾曬在上址住處外之女用內褲1件,得手後,即駕駛上開機車離去。
嗣陳寶儀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㈡於109年12月9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街00號旁,趁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詹益其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1面,得手後,將之改懸掛在上開駕駛機車上供己使用。
㈢劉坤閔、許文山為免駕車違規超速行駛遭拍照取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5日23時45分許,由許文山(另通緝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劉坤閔,至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鐵路高架橋下,由許文山在上開車輛內把風,劉坤閔持在該車內取得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未扣案),竊取朱謄萁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得手後,在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某處水溝旁,由劉坤閔、許文山共同將竊得之號牌2面改懸掛在許文山駕駛之車輛上使用。
嗣朱謄萁發現遭竊報警究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並於109年12月17日1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旁空地,由許文山主動將上開竊得號牌2面交付予員警(已發還)。
二、案經詹益其、朱謄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坤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寶儀、證人即告訴人詹益其、朱謄萁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東山派出所偵辦708-GTD號普重機車涉嫌竊盜案之109年11月25日10時許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708-GTD)、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所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現場及109年12月9日凌晨4時36分許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912BX8W1760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M2K-62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287-B8)、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查獲許文山及劉坤閔涉嫌竊盜案照片之109年12月15日23時43分許、109年12月16日凌晨0時2分許及凌晨3時26分許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查獲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其與許文山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至上開竊得之女用內褲1件,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歸還被害人陳寶儀,而上開遭竊女用內褲1件,價值計約新臺幣100元,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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