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易,439,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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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文宗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10、5031、5153、5766、669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文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鄒文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加重竊盜、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及毀損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劉玉宣、黃柏融、柳宥吉、尤瑞陞、李韋陞、陳佑任、謝鎮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芳苑分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鄒文宗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上開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4、5、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就如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係同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而就附表編號5、6之犯行,分別2度進入店家破壞兌幣機竊盜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上開所犯8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甫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不足1月即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且其本案所犯之罪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除附表編號3之犯行僅處以罰金刑外,其餘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就附表編號7之犯行,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另有公共危險、多次毒品及竊盜等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多次任意竊取或侵占他人財物,並為實施竊盜行為而毀損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3之罪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其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侵害之法益及犯案時間間隔等情,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如附表編號1、2、4、5、6、8犯罪事實欄分別所竊得之現金及車牌2面,及如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侵占之車牌1面,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因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等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予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7之犯行所使用之千斤頂把手1支業已扣案,且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4至8犯罪所使用之工具,除附表編號5、6犯行所使用之鐵撬、水管鉗、螺絲起子為其老闆所有,是其受雇為拖車司機所使用拖車上之物外,其餘犯行所使用之水管鉗、鐵棒、螺絲起子、水桶、一字起子均為其所有,且均已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91至92頁),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5、6犯行所使用之鐵撬、水管鉗、螺絲起子並非被告所有,而被告其餘犯行所使用之工具並非專為竊盜所用,且因並未扣案或業經員警發還被告後由被告丟棄,又非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7時所穿戴上衣、長褲、球鞋等,僅係被告平常穿著之衣物,尚難認有掩飾其身分之作用,而無從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尚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337條、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備註 1 鄒文宗於110年2月22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2段與榮德街路口附近後,以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車內拆卸輪胎用之水管鉗,竊取劉玉宣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2面。
得手後,即將竊得之該2面車牌,懸掛在前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
①被告鄒文宗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4610號偵卷第21至22、24、20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劉玉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610號偵卷第29至31頁)。
③車行記錄、行車位置圖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4610號偵卷第41至51、81至82頁)。
④汽車出租單及證件影本(見4610號偵卷第55至57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4610號偵卷第75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4610號偵卷第77至79頁)。
鄒文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BHM-6917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度偵字第46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2 鄒文宗駕駛前開懸掛BHM-6917號車牌之實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2月23日上午2時44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由黃柏融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後,以前述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管鉗破壞撬開黃柏融擺放在該處之現金兌幣機(價值40,000元)之防盜門板後,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14,000元,並致該兌幣機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柏融。
①被告鄒文宗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4610號偵卷第20至21、20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610號偵卷第26至27頁)。
③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見4610號偵卷第51至53、59至73頁)。
鄒文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度偵字第46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3 鄒文宗於110年3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向位在臺中市大甲區之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並於110年3月10日上午2時44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後(該車牌係李孫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懸掛之車牌,並遭不詳人士竊取後為鄒文宗拾得),隨即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之懸掛在前述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尾,以躲避警方查緝。
①被告鄒文宗於警詢時之供述(見4610號偵卷第107、110至111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李孫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5031號偵卷第17至18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5031號偵卷第35、37頁)。
④汽車出租單及證件影本(見5031號偵卷第39至41頁、5153號偵卷第32頁)。
鄒文宗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AQH-0332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度偵字第5031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侵占部分 4 鄒文宗駕駛上開懸掛AQH-0332號車牌之實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3月10日凌晨3時14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由柳宥吉所經營之擺放選物販賣機貨櫃屋後,即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棒1支,以鐵棒破壞撬開柳宥吉擺放在該處之現金兌幣機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10,000元。
①被告鄒文宗於警詢時之供述(見4610號偵卷第106至107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柳宥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5031號偵卷第13至14頁)。
③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5031號偵卷第21至33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5031號偵卷第45至47頁)。
鄒文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度偵字第5031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㈠竊盜部分 5 鄒文宗駕駛前開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3月11日凌晨2時33分許,前往彰化縣○○鎮○○里○○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由尤瑞陞所經營選物販賣機店附近後,即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水管鉗及水桶各1個,於同日凌晨2時39分許,進入尤瑞陞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以水管鉗、鐵撬等物破壞該店內兌幣機,惟因無法破壞,再回到車上再拿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於同日凌晨2時46分許,再進入該選物販賣機店,繼續破壞該店兌幣機,並於破壞選物販賣機店之兌幣機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機臺內現金15,000元。
①被告鄒文宗於警詢時之供述(見4610號偵卷第110至11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尤瑞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5153號偵卷第13至14頁)。
③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5153號偵卷第17至31頁)。
鄒文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度偵字第5031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㈡竊盜尤瑞陞部分 6 鄒文宗駕駛前開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3月11日凌晨2時33分許,前往彰化縣○○鎮○○里○○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由李韋陞所經營之自助洗衣店附近後,即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水管鉗及水桶各1個,於同日凌晨2時41分許,至李韋陞所經營之自助洗衣店內,以上開器具破壞該店內之兌幣機,然因仍無法破壞,乃回到車上再拿取拿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回到自助洗衣店內繼續破壞,並於破壞自助洗衣店之兌幣機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機臺內之現金10,000元。
①被告鄒文宗於警詢時之供述(見4610號偵卷第110至11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韋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5153號偵卷第15至16頁)。
③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5153號偵卷第17至31頁)。
鄒文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度偵字第5031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㈡竊盜李韋陞部分 7 鄒文宗駕駛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3月18日凌晨4時17分許,在彰化縣○○鄉○道0號北上聯絡道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後(此部分所涉犯罪嫌,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另行偵辦中),即將之懸掛在前述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尾,再駕駛該車,於同日凌晨5時14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由陳佑任所管理之選物販賣機店後,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把手1支,以千斤頂把手破壞擺放在該處之現金兌幣機,欲竊取機器內之現金,其於竊取得手前,又自車內拿出水桶1個返回現場準備要裝自兌幣機內竊得之現金並繼續破壞該兌幣機,然該兌幣機因遭破壞以致警報器響起,鄒文宗因恐遭查獲乃於破壞該兌幣機之鎖頭3個及門板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倉皇逃離現場而未遂其竊盜犯行。
①被告鄒文宗於警詢時之供述(見5766號偵卷第11至1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佑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5766號偵卷第19至21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職務報告書(見5766號偵卷第23至25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5766號偵卷第27至31頁)。
⑤監視器畫面翻拍、查獲及扣案物照片(見5766號偵卷第37至65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5766號偵卷第87至89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5766號偵卷第91至93頁)。
⑧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5766號偵卷第95頁)。
⑨汽車租賃契約書及證件影本(見6696號偵卷第23至25頁)。
⑩扣案之上衣、長褲各1件、鞋子1雙及千斤頂把手1支。
鄒文宗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千斤頂把手壹支沒收。
110年度偵字第5031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8 鄒文宗於110年3月21日上午9時許,駕駛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00○0號由謝鎮遠經營之娃娃機店後,即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進入該娃娃機店,並以一字起子破壞謝鎮遠擺放在該娃娃機店內之兌幣機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8,000元。
①被告鄒文宗於警詢時之供述(見6696號偵卷第10至1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謝鎮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6696號偵卷第14頁)。
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6696號偵卷第17至21頁)。
④汽車租賃契約書及證件影本(見6696號偵卷第23至25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6696號偵卷第27頁)。
鄒文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度偵字第66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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