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易,454,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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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政威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96號、109年度偵字第100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政威犯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該欄各列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刑肆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沈政威意圖不法竊取他人財物,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他人財物。

二、案經楊婕銤、洪行春、洪偉榮、阮氏妙、林育玲、謝格倫、許甄華、洪芷芸、阮文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卷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政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7至108頁),並有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另有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13至121頁)、車號000-0000號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警卷第131至149頁)、車號0000-00號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警卷第151至152頁)、證人劉振佑自小客車照片(警卷第153頁)、竊盜案現場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155至159頁)、車號 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34頁)、車號000-0000號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63頁)、車號 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65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各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名。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各列所示之數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8年1月14日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罪、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8年4月26日至108年10月25日);

再因竊盜案件,於106年9月26日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9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第2罪、嗣撤銷緩刑,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8年10月26日至109年4月25日);

上開第1、2罪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9年2月11日始開始保護管束。

惟被告假釋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確定,被告遂因不符假釋規定遭撤銷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稽。

被告在第1罪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認被告於前案之執行並無成效,均應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

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自述與祖父母同住、打零工為生(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錢、香菸商品、悠遊卡等物,具有財產價值,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各諭知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各列所載)。

至於警方已查扣並返還予被害人之物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件、健保卡、居留證件、金融卡、帳戶資料等物品,因竊案後被害人可重新申辦取得,原物已失其價值,其他竊取之物,則因財產價值低微,宣告沒收與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在本案中使用之榔頭、鐵棍等未扣案之犯罪工具,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是隨地拾獲,非其本人所有。

又警方搜索時查扣之榔頭及鐵棍各1支,被告亦稱是地上撿到的,且非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08頁)。

則上述物品既非被告所有,或查無與本案有何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⑵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⑴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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