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易,460,2022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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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賓與其前女友鄭彩琳不睦,竟於民國109年8月9日9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鄭彩琳之父鄭金龍之址設彰化縣○○鎮○○○街00號之住所,將快乾膠擠入該址大門之鎖頭內,致令該址大門門鎖無法使用。

因認被告李文賓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文賓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鄭金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鄭彩琳於偵訊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BHD-2575自用小客貨車車行軌跡紀錄、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門鎖照片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其與鄭彩琳分手後就沒有再去找鄭彩琳,案發當日其是去埔鹽找朋友,其就沒有去,怎麼毀損門鎖,鄭彩琳的前男友也是類似的體格等語(見偵卷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154頁)。

五、經查:㈠被告為告訴人鄭金龍之女鄭彩琳之前男友,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案發時地,其車行軌跡在案發地點附近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與證人鄭金龍、鄭彩琳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自用小客貨車車行軌跡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

又案發地點之大門門鎖,因遭人以快乾類膠狀物填塞,無法插入鑰匙開鎖,而已不堪使用,亦有門鎖照片、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可佐(見偵卷第23至29、57頁),上情固堪認定。

㈡證人鄭金龍於警詢證述:其於案發當日9時許,發現其住處大門門鎖遭人用類似三秒膠的東西灌入門鎖內,導致門鎖無法開啟,其可提供警方監視器畫面,該名男子是被告,與其女鄭彩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已經分手後等語。

於偵訊時證述:被告與鄭彩琳分手後就去破壞其家的門,還有破壞其車的煞車管,被告與鄭彩琳交往1年多,分手後就去弄其家的門鎖,鄭彩琳有帶被告回家2、3次,所以其認得被告等語。

證人鄭彩琳於偵訊時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上之人為被告,從體型跟行為舉止看出來的,被告約175、178公分,胖胖的,拿東西慢慢地,感覺很緊張,安全帽是被告之子的,被告分手後不甘心才要破壞門鎖跟其父的車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57、129頁)。

證人鄭金龍、鄭彩琳雖證述如上,但從渠等之證述內容可知,渠等之所以證稱門鎖是遭被告破壞,均係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之影像為據。

然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僅能看出有1名身形類似被告之男子,狀似拿東西在弄大門門鎖,然因該名男子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完全無法辨識容貌,該安全帽又是一般市面上販售之安全帽,並無何特殊之處,而該名男子之穿著、身體外觀、舉止又無明顯特徵可供辨識,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穿戴之安全帽、衣褲、鞋子為被告所有或平常所穿戴,實無法從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確認破壞門鎖之人即為被告,亦難認上開之證人證述有據而可採,。

㈢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案發時,其車行軌跡雖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之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西環路口,且被告就其車輛車行軌跡於案發時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之原因,先於偵查中辯稱其是去溪湖找朋友等語,後於審理時改稱其是開車去埔鹽找顏姓女友,案發前日晚上10時至案發當日早上6時均在顏小姐家,沒有再出門,可能是車鑰匙放在顏小姐家客廳,顏小姐的哥哥晚上開其車出門,其不知道顏小姐的名字也不知道實際地址等語(見偵卷第94頁、本院卷第147至149頁),辯詞前後不一且矛盾,且無法提出車輛借給他人之證據,而無可採信,然因車行軌跡僅能證明被告之車輛有於案發時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之路口,尚未能證明案發時被告確實有駕駛上開車輛至案發地點,且現場監視器亦未拍到被告之車輛有停放在案發地點,是亦無從以被告上開車輛之車行軌跡曾於案發時間行經案發地點附近路口,作為補強證人證述之證據。

㈣從而,本案用以證明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雖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證人鄭金龍、鄭彩琳之證述及被告車輛車行軌跡,然上開證據均未能互相補強,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破壞門鎖之男子確為被告之程度,自無以被告前後不一之辯詞,作為認定被告據為有罪之依據。

六、綜上,本案卷內所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之車輛有於案發時行經案發地點附近,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為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上破壞門鎖之男子,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使本院達於有罪之確信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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