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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延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延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延彰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知悉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等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旋於108年12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臉書佯刊小額借款廣告,再由綽號「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柯蕙玟聯絡,佯稱可提供貸款,但須先提供提款卡測試云云,致柯蕙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許,將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盒子包裝後(下稱本案包裹),放置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賣場彰化店1樓編號C02置物櫃內,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LALAMOVE物流平台,並以本案門號聯繫不知情之快遞人員周鴻禧(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由周鴻禧於109年12月11日晚間6時37分許,至上開置物櫃內領取本案包裹後,於同日晚間7時2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家樂福賣場青海店後門(智惠街103號前),將本案包裹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繼而供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因柯蕙玟得知名下帳戶遭到銀行凍結,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蕙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鄭延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於108年12月初入監服刑前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且對於告訴人柯蕙玟遭詐騙交出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嗣後因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遭銀行凍結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其入監服刑前被警察抓,其怕警察看手機內其施用毒品朋友的通聯記錄,所以將其手機連同本案門號交給友人「阿甘」,其沒有將手機交給詐騙集團,本案發生時其已入監等語。
㈡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08年12月1日所申辦使用,被告於同年月4日入監執行,在入監執行前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而告訴人柯蕙玟遭綽號「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於109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許,將第一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盒子包裝後,放置在家樂福彰化店1樓編號C02置物櫃內,而快遞人員周鴻禧則於109年12月11日下午5時40分許,接獲LALAMOVE物流平台訂單通知,經以手機與本案門號聯繫快遞事宜,並依電話中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之指示運送本案包裹,嗣於同日晚間7時24分許,在家樂福青海店後門,將本案包裹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周鴻禧於警詢、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5、119至121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柯蕙玟之指訴(見偵卷第28至29頁)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ALAMOVE物流平台訂單資料、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取包裹照片、通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至37、40至61頁),且與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而嗣後本案門號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細核被告辯稱:其申辦本案門號時,不知道自己會入監,其遭警察拘提時,怕警察會看其手機內施用毒品朋友的紀錄,所以在警局聯絡與其有共同朋友之友人「阿甘」將本案門號連同手機交給「阿甘」,等出監後要以電話聯絡「阿甘」取回本案門號,其跟「阿甘」都是用電話聯絡,其不記得「阿甘」的電話,其手機內存有「阿甘」的電話,其與「阿甘」沒有其他聯絡方式,其是在一起施用毒品的共同朋友家認識「阿甘」的,不記得共同朋友的姓名,其沒有將本案門號交給詐欺集團等語可知,被告不僅不知道「阿甘」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除了電話之其餘聯絡方式,亦不知道與「阿甘」之共同朋友的姓名、聯絡方式,則被告辯稱出監後將透過共同朋友或自己聯絡「阿甘」取回本案門號,已有可疑。
且經本院調取被告入監時由監所保管之手機門號並勘驗,上開手機SIM卡電話簿內確有一註明為「阿甘」之聯絡方式,門號為0000-000000號,惟上開門號經查詢,於108年3月8日即已停用,有被告手機電話簿資料、中華電信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117頁),亦即被告於108年12月4日入監前,並無可能以電話聯絡「阿甘」至警局取走本案門號,亦無從於出監時聯絡「阿甘」取回本案門號,是被告辯稱是將本案門號交給朋友代為保管,顯係臨訟狡辯之詞,無以憑採。
㈣又申設開通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設門號,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設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近來犯罪集團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門號作為犯罪聯繫使用,若有向他人蒐集門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門號不用,而有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
且邇來詐欺集團盛行,利用人頭帳號、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37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被告自承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當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亦坦認其曾分別因申辦手機門號及金融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分別經起訴及遭法院判決幫助詐欺及洗錢罪之前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914、11784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是依被告之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判刑之紀錄,被告主觀上對於將手機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使用當有所預見。
㈤綜上所述,依被告之智識、社會經歷、前科紀錄,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手機門號予不明人士使用,將可能被用以作為詐騙等不法使用有所認識。
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則被告將手機交給不明人士,容任不明人士持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㈥從而,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案犯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拘役或罰金,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手機門號實行詐欺行為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手機門號,致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
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且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徵得其原諒,並審酌被告提供門號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其於本案發生前,即曾有2次類似案件經起訴並判刑之前科紀錄,仍再犯本案;
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做鐵工,未婚無子,無人須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申辦本案門號之SIM卡1枚,因已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扣案,又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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