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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如
住彰化縣○○鎮○○里○○路○段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1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8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雅如、王雅如家人與王怡婷男友於民國110年1月23日上午約8時許,在王雅如位於彰化縣北斗鎮住處門口前道路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眾可出入場所,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王怡婷見狀持手機進行錄影,王雅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肖雜某」(台語)辱罵王怡婷,足以貶損王怡婷之名譽,因認被告王雅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雅如經公訴人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王怡婷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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