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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冠宇(原名卓鉦育)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41、918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冠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冠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7日12時許,騎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邱汶榮位於彰化縣永靖鄉住處(地址詳卷)後方,先攀爬踰越該址圍牆,再自該住宅後門未上鎖之窗戶攀爬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邱汶榮寢室內之遮陽帽1頂、藍色運動外套1件、花色睡衣1件、黑色運動褲1件既遂,並脫下自己原穿著衣物改換前述竊得之衣物變裝,再接續登上該住宅二樓房間徒手竊得邱汶榮所有之創見廠牌隨身硬碟2個(所竊上述財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8千元)既遂。
嗣因邱汶榮發現遭竊情事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卓冠宇於110年6月17日凌晨1時許,前往林玉麗位於彰化縣永靖鄉住處(地址詳卷)找友人邱耀德(即林玉麗之子)聊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萌生竊盜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56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先在該址住宅內徒手竊得林玉麗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之鑰匙,再持該鑰匙前往車庫啟動乙車駛離現場而既遂。
嗣因林玉麗發現遭竊情事而報警處理,並經邱耀德電話告知卓冠宇已報警後,由卓冠宇於同日晚間將所竊乙車交警查扣(已發還林玉麗),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邱汶榮、林玉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卓冠宇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各據告訴人邱汶榮、證人邱政法(邱汶榮之父)、邱耀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918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3至27、29至32、33至36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遭竊同款隨身硬碟圖片,及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偵二卷第37至41、43頁);
另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則據告訴人林玉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854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至26、53至54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佐(偵一卷第17、29至32、35、45頁);
前揭各節復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踰越牆垣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另就事實欄二所為,則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其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針對事實欄二犯行案發後雖係由被告自行將乙車交予警方查扣,然告訴人林玉麗於110年6月17日上午10時7分許報案時,即在已先行調閱監視器影像確認行竊時間之情況下,向警方申告疑似係被告前來住處過夜後竊取乙車之犯罪事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偵一卷第37頁),則此際承辦員警對於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既已生合理懷疑,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併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及取得交通工具代步,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權益;
惟念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復參酌本案2次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其中事實欄一所竊衣物及隨身硬碟雖有若干價值,然尚非極為高額,至於事實欄二所竊乙車之交易價值顯然非低,然於案發同日即發還告訴人林玉麗,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再參酌事實欄一之行為時正值日間,且適巧告訴人邱汶榮暨同住家人不在住處內,對於居住安寧法益之侵害程度尚非至鉅;
兼衡被告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園藝工作、未婚無子女、入所勒戒前與父親、祖母及伯父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身體健康情形(詳易字卷第176頁審判筆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邱汶榮到庭陳稱:被告還年輕,若有承認犯行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易字卷第31至32頁),於綜參上述刑法第57條各該量刑事由後,認以被告所涉事實欄一犯行之惡性及行為情狀,尚未達必須量處不得易科罰金刑度之程度,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復考量被告所犯二罪之罪質、犯罪手段均屬侵害他人財產之竊盜犯罪,暨犯罪時間之間隔(約一個多月)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實行事實欄二竊盜犯行所竊得之乙車,案發後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玉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事實欄一加重竊盜犯行所竊財物,除告訴人邱汶榮所稱事後已尋獲之遮陽帽(詳易字卷第31頁準備程序筆錄)外,其餘財物案發後並未發還該名告訴人,且據被告自陳:該些物品我都丟進水溝裡等語在案(同卷第176頁),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本院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卓冠宇犯踰越牆垣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藍色運動外套壹件、花色睡衣壹件、黑色運動褲壹件及創見廠牌隨身硬碟貳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卓冠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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