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洺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2月9日1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2樓之銀櫃KTV,在KTV大廳的取餐吧台附近,因細故與少年劉○新發生口角,劉○新遂從包廂中找朋友來助陣嗆聲,甲○○一時氣憤,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衝向劉○新朝劉○新揮拳,劉○新抬手防衛自己時,撞擊到甲○○鼻子,導致甲○○鼻股骨折出血,甲○○因而更加憤怒,不斷朝劉○新咆哮,並稱:要給你死、要在銀櫃堵你等語,甲○○在鼻血些微止住後,靠近劉○新將劉○新逼到吧台前,並伸手掐劉○新脖子,然隨即遭友人張繼光拉開,劉○新躲到另一角落後,甲○○又繼續咆哮,並不斷逼近劉○新,以此方式致劉○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劉○新之安全,直到警方到場。
二、案經劉○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時就其有以上開行為舉止恐嚇告訴人之事實坦承不諱,另有告訴人劉○新之指訴、證人黃罡逵之證述,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銀櫃KTV監視器影像、店員以手機拍攝之影像,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㈡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另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從KTV吧台監視器影像中,可見被告先衝向告訴人揮拳,被告因流鼻血正在止血,故先以言語不斷朝告訴人咆哮,之後再衝向前要毆打告訴人,告訴人閃避到另一角落後,被告又再逼近告訴人,並以手掐告訴人脖子,遭被告友人制止後,告訴人又閃避到另一角落,被告再繼續逼近,直到警方到來。
而告訴人劉○新除一開始在被告衝上去毆打劉○新時,劉○新有抬手阻擋、以腳踢被告以外,之後告訴人便不斷與被告拉開距離,跑到與被告最遠的角落閃躲被告,此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
而本件告訴人提告被告傷害部分,雖因告訴人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影片中亦無法見告訴人確實有因此成傷(被告自述均揮空),而無從認定被告構成傷害罪,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而被告意圖對於告訴人施暴且不斷逼近,並以言語針對告訴人,造成劉○新心生畏佈,仍構成恐嚇行為。
㈢另被告雖否認向告訴人咆哮稱:要給你死,每天在銀櫃堵你等語,然此部分業經告訴人及證人黃罡逵之證述明確,而從監視器影像中,也可見被告確實不斷向告訴人咆哮。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邊稱:我喝醉了,不記得我說過什麼等語,又一邊稱:我絕對沒說過要給他死、要堵他等語,被告既然不記得當日說過什麼,卻又得堅稱自己絕對沒有以言語恐嚇被告,前後供述矛盾,且與證人所述不符,難以採信。
㈣至於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劉○新故意犯下刑法第305條之罪等情,然被告與劉○新素不相識,而本案發生時劉○新年齡為17歲又10個月,從外觀上無法判斷劉○新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當時是凌晨1點50分許,劉○新仍在KTV消費遊玩,該時間及場合也非未滿18歲的少年應出現的地方,故被告辯稱:根本不認識他、不知道他不到18歲等語,應可採信。
故本件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犯下本案前,因飲酒而有醉意之事實雖然屬實,然被告如果喝酒後容易情緒失控,更應自我拘束,而非藉酒意任意發洩,況從監視器影像中可見被告可以跟告訴人互罵、為自己止血、拿衛生紙丟告訴人、甚至不斷要打告訴人,其醉態程度並無到影響到被告之行為及判斷能力,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不斷將自身行為推諉在喝醉酒等情,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亦未予告訴人和解。
惟本案發生之原因,一開始被告是坐在KTV吧台大廳之樓梯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確實不斷向被告指手畫腳,並從包廂找了朋友來助陣一起謾罵被告,被告才會衝上前毆打告訴人,而被告也因朝告訴人揮拳受阻檔,自己反而受傷,血流滿面,導致其情緒愈發激動,故本件應屬偶發性犯罪;
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開聯結車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