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易,755,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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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智城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 昕
書記官 李政優
通 譯 黃學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駱智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駱智城為林金印之外孫,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駱智城因經濟問題需錢孔急,竟於民國109年7月3日17時許,在林金印位於彰化縣○○鎮○○巷0弄00號之居處,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持柴刀在屋內揮舞亂砍,並砸壞屋內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向林金印恐嚇,致林金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林金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李政優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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