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易,779,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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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福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60、1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福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之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之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洪福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5日凌晨0時37分許至3時23分許,共乘洪福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張正安經營、位在彰化縣○○鄉○○街0號之工廠,以不詳方式侵入其內(無故侵入未據告訴),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切斷並抽取張正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100平方電纜線約210公尺,且連同其餘附表一所示、同屬張正安所有之財物,共同接續搬運而竊取之。

得手後,以上述小貨車分兩趟載運離去(曾於0時51分許先載得手財物1批離去,並於2時15分許折返接續行竊)。

隨後,張正安於同日7時許發現遭竊,經報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洪福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5日凌晨3時29分許至4時27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登記在永貿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名下,由洪福銘承租,且作案前先以異物即衛生紙遮蔽車牌),至宋文森經營、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榮盛鋼業有限公司」工廠附近,並推由其中1人於同日3時35分許,下車步行至該工廠前,之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切斷該工廠圍牆外電錶連接、如附表二所示之銅製電線約50公尺而竊取之,得手後,以上述小客車載運離去。

隨後,宋文森因工廠無電力,始發現遭竊,經報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張正安、宋文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洪福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告訴人張正安經營之工廠附近,及其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有於上述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行經告訴人宋文森之工廠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之所以會駕車經過那些地點附近,是因為當時我朋友李偉志的父親過世,在彰化縣花壇鄉番花路附近辦喪事,朋友晚上要守喪,我過去陪他,幫他跑腿買東西,陪他守靈;

我從家裡過去朋友父親靈堂,以及幫忙買東西都會經過那些路。

至於本案竊賊雖然與被告於前案中均有以衛生紙遮蔽車牌意圖逃避查緝之同樣作案手法,但不能以此推論被告就是本案竊賊;

又告訴人張正安遭竊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又重又多,豈是被告1人可以為之等語。

經查:㈠犯罪事實一部分: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確係被告所有,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足憑(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卷【下稱鹿港分局警卷】第81頁)。

又依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照片、監視器裝設位置及上述小貨車之路線圖(見鹿港分局警卷第13-37頁、第15頁上方、第57-59頁)可看出:上開自用小貨車⑴於110年7月4日23時18分許,即已出現在上開社尾街5之2號旁久停,且於翌(5)日0時37分許,移車至社尾街6號旁,直到0時51分許方離去(第1趟)。

⑵於同(5)日2時15分許,該車又回到社尾街5之2號旁久停(並有1人先下車),且於3時14分許,移車至社尾街6號旁,直至3時23分許方離去(第2趟);

⑶上述之第1趟有2人下車;

第2趟有1人下車(1人待車上),且該1人下車後不久,即見○○街0號工廠內有車輛移動。

而告訴人張正安位於前揭○○街0號之工廠,確遭人竊走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廠區內車輛亦遭移動,地面上有行駛之車痕,顯係竊賊利用廠內車輛搬移物品一情,有證人即告訴人張正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及車輛照片可得認定(見鹿港分局警卷第9-11頁、第33頁下方-35頁)。

是以被告所有之小貨車於案發當時確實2次停留在告訴人張正安廠區外,均停留一段時間,且2次車上均有人下車,第2次有人自被告所有之小貨車下車後,旋即告訴人張正安之廠區內車輛開始移動,又待被告所有之小貨車離開之後,告訴人張正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即遭竊一節均堪認定,故而竊賊乃駕駛被告所有之小貨車前往行竊,並利用告訴人張正安廠區內原有之車輛搬移物品之事實至為明確。

⒉告訴人張正安之工廠所屬塑膠管內電纜線遭切斷抽取整段,有蒐證照片可證(見鹿港分局警卷第29頁),亦可認定本案竊賊有持不明、但鋒利之工具切斷大型塑膠管及大型電纜線後予以竊取之事實。

⒊再依被告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含申辦人資料及行動上網資訊)、GOOGLE地圖(見鹿港分局警卷第39-5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49號卷【下稱偵12549號卷】第71頁)可知,於110年7月4日23時23分許至翌(5)日0時53分許、5日2時23分許至3時38分許,位在彰化縣○○鄉○○巷00號0樓樓頂之電信基地台(GOOGLE地圖顯示與○○街0號工廠之直線距離僅約500公尺),有收到上揭門號之行動上網電信訊息,且該等時間與監視器所拍攝到有關上述小貨車出現及離去之時間大致吻合,參以被告供稱上開行動電話皆由自己使用、未曾借予他人,及小貨車沒有遭竊、亦無借予他人使用等語(見鹿港分局警卷第7頁),堪認駕駛上開小貨車行竊之竊嫌其中1人確為被告。

⒋被告雖辯稱僅駕車經過案發地點而已,惟被告所有之小貨車於案發期間,2次在上開廠區外均停留有一段時間,已如上述,並非被告所稱僅駕車經過而已,被告此部分所辯容與客觀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又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張正安遭竊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眾多,且重量不輕,難憑被告一己之力搬動等語,茲前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照片已顯示在案發地點從被告之小貨車上共下來2人,且正如被告所辯,附表一所示遭竊財物,單憑被告一人無法獨力完成,適足以說明此次竊案為被告與他人共同所為無誤,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解免其犯行,自無足採。

至於被告當時駕車是否係為陪友人守喪、或為友人跑腿,縱係屬實,亦無法正當化被告駕車在告訴人張正安之工廠外2次停留,且均停留一段時間,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據為有利之認定,不足採取。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案發期間確係被告向案外人趙建盛所承租,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趙建盛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卷【下稱彰化分局警卷】第18-19頁、第61頁、第55-57頁)。

又依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照片、GOOGLE地圖(見彰化分局警卷第31-45頁、第49-53頁,同上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60號卷【下稱偵11560號卷】第103頁)可看出:⑴監視器所拍攝之遮蔽車牌作案車輛即為上述租賃小客車(經比對有相同之車損痕跡,且據證人趙建盛證述確認為同一車輛無誤,此見彰化分局警卷第18頁)。

⑵監視器拍攝到上述租賃小客車於110年7月25同日稍早(約2時48分許),車內至少有2人(1人坐在副駕駛座)。

⑶上述租賃小客車於同日3時29分許,出現在作案地點即前開○○路0段00號告訴人宋文森公司前,緊接於3時35分許,有1人步行至該處竊取電線,直到4時27分許離開。

而該名竊嫌步行離開後約2分鐘(即4時29分許),上述租賃小客車即行經芬草路與碧興路口,GOOGLE地圖顯示該路口與作案地點之車行距離約1.3公里,車程約不到4分鐘)。

是以被告所租賃之小客車於案發當時確實出現在告訴人宋文森公司外,且正值清晨無人之際,於該小客車經過後未久,竊賊即出現在告訴人宋文森公司前,行竊電線,待約52分鐘後該竊賊離開案發地點,約再2分鐘之後被告租賃之小客車即出現在距離案發地點不遠之路口一節均屬明確,衡以該租賃小客車經過案發地點未久,竊賊即出現並開始下手行竊,該租賃小客車並於約50幾分鐘後去而復返,更適巧於竊賊行竊完畢後不到2分鐘,就出現在附近路口,明顯係接應竊賊離去,故而竊賊係搭乘被告所租賃之小客車前往行竊,事後並由該租賃小客車接應離開之事實至堪認定。

⒉告訴人宋文森公司電錶內之銅製電線遭切斷竊取,有蒐證照片可證(見彰化分局警卷第27頁),亦可認定本案竊賊有持不明、但鋒利之工具切斷銅製電線後予以竊取之事實。

⒊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

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

前科之犯罪事實應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而就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能把前科資料當作證據(尤其補強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刑事裁判要旨可供參考)。

佐以被告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0年7月20日及24日,均以同一部RBW-8520號租賃小客車一同前往行竊,於110年7月20日凌晨,先改掛其他車號之車牌於該租賃小客車上,再持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榔頭、鉗子及電動剪刀,破壞電源箱及塑膠管,竊取電源線及電纜線;

於110年7月24日凌晨,則以衛生紙團遮蔽該租賃小客車車牌,再持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榔頭、鉗子及電動剪刀,破壞塑膠管後剪斷電線予以竊取,上情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書記載可證(見偵11560號卷第89-90頁),與本案之犯案時間均同樣挑選凌晨時段、犯案交通工具則均為同一部租賃小客車、犯案手法均為共乘遮蔽車牌之上揭租賃小客車行竊,甚者,本案與上述7月24日之竊案,均曾以衛生紙遮蔽車牌之特殊手法為之,上述案件與本案之作案模式幾乎完全相同,尤其以衛生紙遮蔽車牌之方式有其特殊性,卻與本案手法雷同,上開前案之犯罪事實具有使用被告所租賃之同一部小客車及遮蔽車牌(尤其以衛生紙遮蔽)之明顯的特徵,且上述特徵與本案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憑此確可合理推論前案與本案之行為人同一。

參以被告供稱案發期間上開租賃小客車皆由自己使用、未曾借予他人使用,且案發時間監視器攝得該租賃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明顯坐有1人,被告亦自陳該副駕駛座之人很像自己等語,有被告警詢及審理中供述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照片可證(見彰化分局警卷第8-10頁、第49頁上方,本院卷第172頁),堪認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行竊之竊嫌其中1人確為被告。

⒋被告雖亦辯稱僅駕車經過案發地點而已,惟被告先後陳述有關經過該處之緣由不一,先供稱係前往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頭之友人李偉志工廠找李偉志取款等語(見彰化分局警卷第9、11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之所以行經案發地點,係因友人李偉志家辦喪事,特意前往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之靈堂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關於欲尋訪所謂友人李偉志之地點在南投縣草屯鎮之烏溪橋頭附近、或彰化縣花壇鄉已明顯不同外,駕車前往之用意係取款、或前往靈堂幫忙,更大相徑庭,前後辯解如此不一,難以採信。

又被告另辯稱犯案手法雖雷同,不代表即為被告所為等語,然查,上述案件與本案之作案模式幾乎完全相同,尤其均曾以衛生紙遮蔽車牌,此種方式有其特殊性,且二者均使用被告租賃之同一部小客車,犯罪時間又相當接近,則如此有明顯特殊性又高度類似之犯案手法,自可合理推論前案與本案之行為人有同一人,此時有特殊犯罪手法之前案紀錄自得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故被告此部分辯解無從推卸其責,不足憑採。

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犯罪事實一、二分別遭竊之電纜線、銅製電線,或遭利器切斷外圍塑膠管及其內之電纜線、或遭利器直接切斷銅製電線,已如上認定,則該等不明利器既能切斷上開硬物,客觀上自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某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下列前科: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群】;

④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3罪)、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1月、7月(4罪)、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群】;

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⑤至⑦案件,嗣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丙案群】。

矯正機關先執行丙案群,執行期間為100年3月7日起至104年2月18日止(期間穿插執行強制工作);

接續執行甲案群,執行期間為104年2月19日至106年7月18日;

再接續執行乙案群,執行期間為106年7月19日至109年8月12日。

被告雖於107年7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其中甲案群,業於假釋前之10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應論以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罪有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外,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己私慾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為竊取他人財物,刻意挑選夜色昏暗之凌晨時分,不惜周折往返於犯罪現場,更有刻意遮蔽車牌,意圖藉此掩飾犯行之舉,犯罪手段均屬惡劣,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此雖為訴訟防衛權之行使,本院不應單以此作為加重量刑的理由,但此與其他相類似案件、已經坦承全部犯行的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評價,如此方符平等原則),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難認已有悔悟之心,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及各犯行中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是高職畢業,有面材鋪貼執照及電焊鐵工技術。

已離婚,但仍與前妻在一起,有兩個已成年之小孩。

我入監所前與母親同住,於110年3月間,我辭掉原有工作返家接手養雞,養了5、600隻雞,因為從小雞養起,需要養雞半年之後才會有收入,要到110年9月養雞才會有收入,我沒有其他負債或貸款等語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8-17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其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具同質性,是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

茲定應執行刑係對個別之量刑透過此程序再一次評價罪責,以達犯罪預防之教化效果,過輕過重均屬不宜,故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本案用以行竊之不明利器工具,因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釋明為被告或其共犯所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另一名共犯,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中,共同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該等物品均未據扣案,亦無證據顯示已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且無該等物品業已分配之證據,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被告固矢口否認犯行,然因2人對於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參照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自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於將來實際執行時,則由被告平均分擔即各分擔2 分之1。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竊得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00平方電纜線約210公尺、空壓機2臺、小空壓機1臺、電焊機1臺、高壓清洗機1臺、高壓清洗軟管1條、冷氣機升降機2臺、銅管燒焊1組、電鑽1組、起子機3組、砂輪機1組、充電器1臺、白鐵冷氣安裝架10組、銅管1批、電線1批、手工具1批、冷氣機3臺、冰箱1臺、廢銅管1批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2萬8500元
附表二:
竊得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50m/m2銅製電線約50公尺 價值約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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