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易,781,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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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泰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泰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泰閎於民國110年7月1日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所聘雇不知情之柯政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不知情之柯宗騰駕駛堆高機,至其承租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廠房搬運機台等物品,見姚明逸所有紅、藍色工業用手推車各1台,放置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靠近100號與102號中間的柱子附近,竟趁姚明逸未在場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紅、藍色工業用手推車,得手後放置在柯政男所駕駛大貨車上,載運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空地之貨櫃屋內藏放。

嗣姚明逸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究辦,俟由員警通知後,張泰閎始於翌(2)日9時10分許,自行將所竊得紅、藍色工業用手推車各1台放回原處(均已發還)。

二、案經姚明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泰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將告訴人姚明逸所有之上開2台手推車以大貨車載運至其臺中市豐原區之貨櫃屋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手推車不是放在102號門口,是放在100號的門口,告訴人以為其沒有租那邊就放在門口,手推車放在門口,堆高機無法進去,其又不知道手推車是誰的,那邊很多撿回收的,如果撿回收的人拿去變賣,到時候誣賴其怎麼辦,所以其先推回去保管,其有在打官司也知道利害關係,所以有先拍照起來證明其是無辜的,其沒有要拿對方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7月1日8時27分許,將告訴人放置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靠近100號及102號房屋中間柱子附近之紅、藍色工業用手推車各1台取走,並放置在其聘雇之柯政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上,載運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空地之貨櫃屋,嗣經員警通知後,於翌日9時10分許,將所竊得紅、藍色工業用手推車各1台放回原處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姚明逸、證人柯宗騰、柯政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7、13至14、18至1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擷圖2張(見警卷第15、17、20、22至26頁、本院卷第51、57、61頁)在卷可佐,且與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可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100號房屋,其是104到105年間開始跟房東租賃的,有使用一陣子,後來跟房東有糾紛、被斷電,之後其3、4年都沒有再去過現場,房東有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判決其要在110年7月份騰空返還上開房屋,所以其在案發當日請吊車跟貨車去搬運屋內的機器,要騰空返還房屋,手推車擋到其出入的門口,那邊很多撿回收的,如果撿回收的人拿去變賣,誣賴其怎麼辦,所以其將本案2台手推車放在貨車上,連同堆高機及自己駕駛的小客車,一趟就將屋內的東西全部搬完,沒有留東西在屋內,也不會再回去上開房屋,房東知道其連絡方式,也知道其住在豐原,且其跟房東有在打官司,其拿走手推車及放回手推車時都有拍攝照片,因為其沒有要拿對方的東西只是要保管,拍照是要證明自己是無辜的,像今天發生這種事情,其不就百口莫辯。

其對於是在105年6月承租上開房屋一事沒有意見,同年大約在10月、11月間,其因沒有付房租,上開房屋被房東的小姑馮慧珍斷電,其跟房東是以電話聯絡,其沒有使用其他通訊軟體,在被斷電之前,其沒有接到房東或是馮慧珍聯絡其的電話,被斷電之後,其有去提告房東及馮慧珍,但該案件後來不起訴,不起訴之後其也沒有去處理租屋之事,也沒有跟房東聯絡後續事宜或付租金,房東後來有對其寄發不再續約上開房屋之存證信函,其有收到該存證信函,但沒有接到房東聯絡其的電話,之後房東就對其提起民事訴訟。

房東在民事庭時說有以LINE跟其聯絡,但其根本沒有使用LINE,所以其沒有收到,房東主動聯絡其就是寄發存證信函那次,承租上開房屋民事案件敗訴之後,其有提起再審被駁回,整個訴訟期間其跟房東都沒有私下協調該案件如何處理,就是交由法院判決,到第2次再審也被駁回後,其收到公文通知說其需在110年7月間騰空返還上開房屋,其就決定在案發當日即110年7月1日至現場騰空返還房屋,其去騰空返還房屋之前,其跟房東都沒有相互連絡,從其承租上開房屋至返還房屋為止,房東只有寄發存證信函聯絡其,從來沒有以電話聯絡過其,其不認識告訴人,也不知道告訴人要如何聯絡其,告訴人可以去找其房東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33頁)。

㈢依被告上開供述,其主觀上明確知悉現場擺放之2台手推車為有人所有之物,並非無主物,僅係辯稱其是為了幫忙保管才帶走,然被告因承租上開房屋與房東有糾紛,故上開房屋遭斷電後,有3至4年都沒有再去過現場,期間除了房東曾經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不再續租之外,從未跟房東私下有過聯繫,是被告於案發當日為騰空返還上開房屋而至現場搬運屋內之物品,見門口擺放有本案2台手推車,既不知道是告訴人所有,亦不認識告訴人,如何能為告訴人保管。

又被告於案發當日是去騰空其承租之上開房屋,依被告所述其屋內之物品均已搬空,且因物品均已搬完,並將全部物品連同本案2台手推車載運至其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之貨櫃屋,其不會再回去案發地點,則被告顯然亦無先保管本案2台手堆車,事後再回去現場尋找手推車所有人或將2台手推車運回現場之打算。

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可以去找房東,房東有其連絡方式云云,然本案係因告訴人發覺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象始知悉是被告取走本案2台手推車,進而查獲被告,如現場並未裝設監視器,告訴人連如何遭竊都無從查知,又何能聯想到是承租上開房屋之房客取走,進而聯繫房屋之所有人詢問。

且被告案發當日搬運物品、遷讓房屋前,並未事先與房東協調或聯絡,房東如何知悉被告要在當日搬離房屋,進而於告訴人詢問房東本案2台手推車下落時,推測出是被告先行代為保管並聯絡被告返還。

更遑論被告雖辯稱房東有其聯絡方式,然其亦供稱房東唯一一次與其聯絡即是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不再續約,其未繳房租、房屋遭斷電至房東提起民事訴訟、確定敗訴須返還房屋之間,房東從未以電話聯絡其,且於與房東之上開民事訴訟期間,被告已知悉房東曾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其,然因被告並未使用除電話以外之通訊軟體,所以沒有收到房東聯絡其的訊息,是顯然房東除以依地址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外,無從聯絡到被告,則被告供稱房東有其聯絡方式,告訴人可透過房東聯絡其之辯詞,更顯然不可採信。

㈣被告雖提出拍攝本案2台手推車放置在100號門前之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57頁),辯稱其拿走及返還手推車時均有拍照,該張照片是案發當日拿走手推車前拍攝的,就是為了要證明其是無辜的、只是要保管所以才拍照,東西不知道是誰的,丟失怎麼辦,如果其是要拿走,為何要拍照,其租屋在那裏左鄰右舍都知道,其不知道告訴人是否知道,但房東之後如何與其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被告雖一再辯稱怕手推車遺失、其會被追究責任才先將手推車取走保管並拍照證明清白等語,然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並無顯示拍照之時間,被告亦無法提出照片之原始檔案證明該照片確實是在案發前所拍攝,是該張照片究係事前取走手推車時,亦或案發隔日被告返還手推車所拍攝,已然有疑。

且被告縱使確有在取走手推車前拍照,惟如前所述,被告並未留下任何可資讓告訴人知悉手推車是遭何人取走之資訊,縱使左鄰右舍都知道其租屋在該處,但被告亦不清楚告訴人是否知悉,其辯稱可經由房東聯絡其之辯詞亦無足採,是被告就算有為其所稱自保之拍照行為,然其於拍照後所為之全部客觀行為,均係竊盜之行為無疑,而被告拍攝照片之行為,更可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本案2台手推車為有人所有之物,拍照僅是為了如其事後因竊盜手推車遭到追訴時,可持現場照片作為事後卸責、辯稱其並無竊盜犯意之用。

㈤被告當庭不斷辯稱法院不可以主觀意識來論斷案件云云,然一般人如多年未至其承租房屋欲搬離自己物品時,見屋前擺放有手推車擋到出入口,因自己已多年未至現場,不知道是何人所擺放,至多只會移動手推車避免影響自己出入,而不會將手推車取走,如為特別小心謹慎之人,反而可能擔心隨意移動手推車是否可能造成他人損失而不敢移動,實無將手推車取走之理。

縱使因自己於當日有至現場搬運物品,擔心事後手推車如遭人撿拾走,自己會有法律問題或遭人誤會,至多於離開時拍照,表示其離開時手推車尚在原地撇清責任即可;

即便確實是要為他人保管物品,一時又無法尋得所有權人,至少也會在現場留下其聯絡資訊,讓所有權人可以循線與其聯絡。

被告既供稱本案2台手推車是放置在100號房屋前,且明知自己不可能再回到現場尋覓所有權人,如確實有意替他人保管而取走,只要在屋前貼紙條留下聯絡資訊表示其代為保管即可,被告如確實是為了幫忙保管,斷無什麼資訊都不留,期望手推車之所有權人可以憑空猜測得知是其搬走的,並聯絡與其間已有民事案件糾紛、私下從未互相聯絡之房東,請房東代為聯絡之可能。

被告所辯,不僅與常情有異,且顯然為臨訟狡辯之詞,無以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本案2台手推車是有人所有之物,仍以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將2台手推車取走載運離開,上情均堪認定,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贓物、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再犯本案,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全盤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暨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經商,已婚有1子,不願回答家境及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取之2台手推車,業已放回原處,經員警扣押後返還告訴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2頁),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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