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易,830,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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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徹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83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璟徹犯逾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更正為「向陳育丞所借用」,並增列「1.證人陳育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2.彰化縣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

3.被告林璟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 稱「毀」即毀損;

稱「越」即踰越或超越。

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

上開累犯事實,經檢察官於本院111年5月25日審理期日時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且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假釋中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並有刑案查註記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45頁)。

足認檢察官就個案構成累犯,就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就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為具體主張,非僅是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科紀錄表,應認已盡實質舉證責任。

是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除上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外,被告另因竊盜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110年6月23日假釋出監,110年12月5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可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另尚有多次竊盜、詐欺、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且被告正值壯年,且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竟逾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予以嚴懲,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搬家及務農,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6萬元,離婚,有2子分別19歲、15歲,無人須其扶養,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12,0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予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83號
被 告 林璟徹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
1樓
居嘉義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璟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0年9月6日4時10分許,駕駛其向陳育丞所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林抱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前,並自後門廚房之窗戶進入林抱上開住處,徒手竊取林抱置於房間內之現金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並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
嗣林抱察覺有異,通報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璟徹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9月6日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害人林抱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自後門廚房之窗戶進入該住處,竊取被害人所有現金約1萬2,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抱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置於上開住處之現金約4萬元及金飾含【男金戒指(上有福字)、女金戒指4枚、金項鍊1條、金耳環1對(共約計3兩,價值約15萬元)】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汽車租賃契約書等。
被告駕駛其向案外人陳育丞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害人住處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刑度。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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