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易,857,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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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一民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一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一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9月15日16時前某時許,前往被害人林家右之彰化縣○○市○○路000號(改制前為彰化縣○○鎮○○巷00號)住處,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質工具破壞該住宅鐵窗,攀爬逾越該窗戶並侵入該住宅內,竊取存錢筒(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1個後,再以不詳鐵質工具拆卸該住宅不銹鋼鐵門1片並竊取得手後逃逸。

嗣於97年9月15日16時許,被害人返家發現遭竊報警後,為警在遭開啟的鐵閘門上採得指紋1枚,經比對發現為被告左手食指指紋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住宅竊盜案件現場勘察報告表、現場照片、採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9日刑紋字第1100078874號鑑定書作為其所憑之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那個地方在哪裡之外,伊可能以前吸毒以致作息不正常,只能做臨時工,去哪裡工作也不一定,伊後來想想有可能是做工期間,休息無聊會到處亂晃亂看,無意中手去摸到別人家的大門。

另外也有可能是伊之前施用毒品時,常常會到員林去買毒品,販毒的上手約定的交易也都不固定,有時候會說在哪個廟附近,有時候會說在哪個路口附近,伊有可能在等候上手出現時,因為太無聊了,在附近亂晃,無意間摸到那個大門。

就算伊有竊盜前科,也不能代表這件就是伊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

經查: ㈠被害人於97年9月15日16時許,發現其前開住處鐵窗被破壞 ,而屋內存放2,000元之存錢筒及不銹鋼鐵門則遭竊取,乃 報警處理,經員警至現場勘查,發現該地點遭破壞之鐵窗 鐵條上以及遭開啟之屋外鐵門上有遺留之指紋,分別編號 為「員703-1」、「員703-2」,編號「員703-2」指紋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指紋相符等情 ,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住宅竊盜案件現場勘察報 告表、現場照片、採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9日刑紋字第110007887 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依前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之記載(見偵卷第26頁) ,可知在遭破壞之鐵窗鐵條上所採集之編號「員703-1」指 紋,經鑑驗結果與被害人張示霖之左拇指指紋相符。

是以 卷內現存事證,僅發現被害人前開住處之屋外鐵門上遺留 有被告之指紋,並未發現屋內留有被告之指紋,而此只能 證明被告曾經碰觸該處之屋外鐵門,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於 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自該處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

是難 單憑屋外鐵門有被告指紋,即可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調查結果,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指訴之犯行,依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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