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易,874,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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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張秀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9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13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張秀蓁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黃張秀蓁為被害人陳金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陳秀鳳)男友黃茂嘉之母親,被害人陳金鳳並與黃茂嘉一同居住在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0號之登記在黃張秀蓁丈夫名下之由其等自用之倉庫2樓房間內,被告黃張秀蓁得知陳金鳳會在該倉庫內以其擺放在2樓房間床頭櫃旁魚缸內之錢幣供作法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5月3日中午12時許,騎乘機車前去該倉庫後,隨即至該倉庫2樓陳金鳳所居住之房間內,以徒手方式,竊取擺放在前述魚缸內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共1萬5,000元,及以金紙包裝之1元錢母1個等物。

得手後,將竊得之物裝在塑膠袋中,再將之拿至該倉庫1樓地板之棧板下方藏放。

嗣因陳金鳳於110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發現前述魚缸內之錢幣等物品不翼而飛,乃報警處理,經警追查並循線查獲黃張秀蓁後,始由黃張秀蓁將其藏放在上開處所之硬幣1袋交付警方扣案(僅剩餘50元硬幣共1萬2,400元及已撕碎金紙1張等物,並已發還陳金鳳),因認被告黃張秀蓁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陳金鳳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及現場與查獲照片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被害人置於房間內魚缸裡之硬幣移至1樓棧板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將魚缸內硬幣倒出來放在透明塑膠袋內再放在倉庫1樓地板之棧板,是要防止陳金鳳在我房子裡作法,不是要偷她的錢等語。

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沒有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被害人置於房間內魚缸裡之硬幣移至1樓棧板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金鳳之指述、證人即承辦員警王柏函及證人即被告之子黃茂嘉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及現場與查獲照片等足資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

又 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

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

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利或處分之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

㈢證人陳金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曾將魚缸內的錢幣倒出來3次,硬幣撒滿地,整個地上都是,我回家後才撿一撿放進去,隔2 、3天就發生1次,第4次就是發生本案,我很少跟被告見面,被告將我的錢弄出來是因為不希望我住那邊,我說好我搬出去,把錢還給我;

我們住二樓房間,一樓空間都是我們在使用,他們有堆放東西、放車、放雜物、肥料、農藥,盥洗在一樓等語(詳見本院第89、93-96、97頁;

第100頁),再參以證人即處理員警王柏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有通知被告到場,被告進來就說她有拿,被告她直接去倉庫那邊,就到一樓從棧板下方把零錢拿出來,用塑膠袋裝的,拿出來後請被害人現場清點,被害人就說有少,我去被告家接被告,因為被告不是住這邊,是住在另外一個地方,我開車去載被告,問被告有沒有拿錢,被告說是把錢從樓上拿到樓下,載被告回來倉庫後,被告就走到那地方把錢拿出來,被告說沒有偷,她只是放在那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13、115頁),互參顯見被告確有將該魚缸的錢倒在地上多次後,才將本件硬幣移至告訴人所居住的一樓棧板下方等情,由被告此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實難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堪認可採。

㈣又證人即被告之子黃茂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錢不見之前魚缸裡有多少錢我不知道,是警察拿出來算之後才清楚,因為那天我們回來之後,怎麼錢不見了,我們才去拿監視器看,發現只有我媽媽進來,我媽媽之前就是常常進去房間丟我們的錢,差不多三次,就是把魚缸裡面的錢一部分拿出來丟在地上,一部分還在魚缸裡面,房間的床上、地上都有,那時候我媽媽就是一直要趕陳金鳳出去,我媽媽這個舉動的目的就是要趕陳金鳳小姐出去,這樣丟了三次之後陳金鳳都還沒有搬出去,變成我媽媽故意去拿錢藏在樓下的倉庫等語 (詳見本院卷第165-169頁),復佐以證人即溪州鄉菜公村村長楊金源於本院審理結證稱:警察去現場時我有過去,陳金鳳跟黃茂嘉以前天天喝酒吵架,我們村裡每個人都知道,房子是被告的,陳金鳳說錢有少,但我說被告經濟很好,做人也很好,不可能去拿那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07-109頁),再參以前揭證人陳金鳳證述一樓空間都是我們在使用,及其與王柏函均證述本件硬幣係移至告訴人所居住的一樓棧板下方等情,足認被告確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辯稱:我將魚缸內硬幣倒出來放在透明塑膠袋內再放在倉庫1樓地板之棧板,是要防止陳金鳳在我房子裡作法,不是要偷她的錢等語,堪認可採。

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沒有竊盜犯意,應屬可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確有於前揭時地將被害人置於房間內魚缸內硬幣移至1樓棧板等之客觀行為,然其主觀上係不希望被害人繼續居住在該處,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竊取自被害人陳金鳳放在魚缸內硬幣之犯意,應認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七、此外,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真實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其所指竊盜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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