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易,887,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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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進財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進財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撬壹支、一字起子貳把、管鉗壹支、頭燈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魏進財與伍國恆(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2時46分許,由伍國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魏進財,共同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華智針織品有限公司(下稱華智公司),攜帶伍國恆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一字起子2把、管鉗1支,並頭戴魏進財所有之頭燈1個,踰越華智公司的圍牆進入華智公司,由伍國恆持工具打破華智公司辦公室之窗戶玻璃,打開窗戶鎖,魏進財則在旁把風,二人均自該處窗戶踰越進入辦公室內,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魏進財與伍國恆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2日2時44分許,由伍國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魏進財,共同前往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號之嘉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嶸公司),攜帶上開伍國恆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一字起子2把、管鉗1支,由伍國恆持工具破壞撬開嘉嶸公司廠房右側窗戶之鐵窗欄杆後,魏進財、伍國恆均自該處踰越侵入廠房,著手竊取該廠房內財物,然因未搜尋到財物,致未行竊得逞。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魏進財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3至8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亮智、證人王載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145至15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蒐證照片20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55至183頁、偵5787號卷一第153頁);

犯罪事實二部分,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鍾愷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5787號卷一第315至31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員警蒐證照片1張在卷足憑(他字卷第37至42頁),此外,復有共犯伍國恆之相片1張在卷可證(偵5787號卷二第409頁),及被告與伍國恆行竊所用之鐵撬1支、一字起子2把、管鉗1支、頭燈2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與共犯伍國恆於犯罪事實一、二持以行竊之鐵撬1支、一字起子2把、管鉗1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鐵撬1支長度76公分,全部金屬製;

一字起子2把,其中1把長度33公分,另1把長度27公分,均為金屬製一字型起子,握把部分包覆塑膠;

管鉗1支,全部金屬製,長度29公分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頁勘驗筆錄),是該鐵撬1支、一字起子2把、管鉗1支,依其材質、型態,於客觀上均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認為可作兇器使用。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窗戶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與伍國恆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踰越華智公司的圍牆,我跟伍國恆是爬大門旁邊的圍牆進去等語(本院卷第121頁),核與證人王載琛所稱:有發現圍牆右邊外面的草被踐踏過等語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145至151頁),應堪採信,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尚有踰越牆垣之行為,起訴書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5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4年9月2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夥同伍國恆前往華智公司、嘉嶸公司行竊財物,造成華智公司財產上之損害,嘉嶸公司則未竊取得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犯後已與告訴人王亮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王亮智10萬元,並已於調解當場給付完畢,業據告訴人王亮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16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各次竊盜之手段、情節、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兒子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皆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日期相近,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之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至被告雖與告訴人王亮智調解成立,賠償對方10萬元,然審酌被告已曾有竊盜前科,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前所述),仍無法促其警惕,此次又夥同他人再為上開竊盜犯行,顯然漠視法律、目無法紀,被告不思悔悟,仍為本案犯行,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㈠扣案之鐵撬1支、一字起子2把、管鉗1支、頭燈1個,係被告或共犯伍國恆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20至12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雖有竊得現金10萬元,但被告已與告訴人王亮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王亮智10萬元,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其餘扣案之尖嘴鉗、鉗子、手套、跑步鞋、毛巾、束脖巾、棕色毛帽、牛仔褲、薄外套、深藍厚外套、黑色運動外套、灰色條紋外套、白色長袖T恤、棕色鴨舌帽、鐵灰鴨舌帽、頭套、布鞋、毛巾等物,均非違禁物,被告復否認此部分扣案物品與竊盜犯行有關(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審判筆錄),且無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物品屬被告或共犯伍國恆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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