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易,895,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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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晋誠



陳建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 14454、1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共計新臺幣拾萬捌仟元與許晋誠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之。

許晋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共計新臺幣拾萬捌仟元與陳建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文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7月8次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2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許晋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1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二、陳建文、許晋誠猶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由許晋誠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號碼「7810-ES」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原車牌號碼為「7810-LS」,所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62、3248、330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載陳建文四處尋找無人看顧之選物販賣機店作為作案對象,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由許晋誠先持油壓剪破壞店內兌幣機上之鎖頭,致令不堪使用後,再由陳建文趁人不注意之際,將兌幣機內之現金裝入預藏之袋子內,而竊取附表所示財物得逞,所得財物由2人均分。

三、案經賴仕軒、洪崇尉、莊世哲及歐珉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等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陳建文、許晋誠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賴仕軒、洪崇尉、莊世哲、歐珉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6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陳建文、許晋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建文、許晋誠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建文所持有油壓剪1支等工具,衡情應屬尖銳之金屬器具,客觀上自屬於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無訛。

故核被告二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附表所示4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揭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陳建文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累犯,而本案與前案竊盜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案之犯罪情節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案,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又被告許晋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法院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至108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25日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竊盜案件中共同竊得新臺幣10萬8000元,是為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2人共同擁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許晋誠用以犯本案竊盜所用未押案之油壓剪1支,係被告陳建文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規定,宣告沒收。

五、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許晋誠國中畢業,被告陳建文為則高職畢業,二人均從事泥作業、二人均結婚,許晋誠僅育有乙名子女,陳建文則有兩名子女,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40,000元間,陳建文於本案犯罪居於主導,本院審酌上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

六、至公訴人請求依刑法第90條或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併予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雖非無據。

因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從而,刑法第90條或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既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認定有違憲之情事,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陳建文、許晋誠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 慧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 儀 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 時間 犯罪 地點 被 害 人 犯 罪 行 為 竊得財物 備註 主 文 1. 110年3月18日凌晨2時48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賴仕軒 許晋誠持破壞剪剪斷兌幣機上之鎖頭,致令不堪使用後,陳建文持預藏之袋子搜刮選物販賣機之兌幣機內現金 現金2萬元 告訴 陳建文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晋誠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110年3月18日凌晨3時12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 洪崇尉 許晋誠持破壞剪剪斷兌幣機上之鎖頭,致令不堪使用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陳建文持預藏之袋子搜刮選物販賣機之兌幣機內現金 現金5萬4000元 告訴 陳建文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晋誠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110年3月20日凌晨2時21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 莊世哲 許晋誠持破壞剪剪斷兌幣機上之鎖頭,致令不堪使用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陳建文持預藏之袋子搜刮選物販賣機之兌幣機內現金 現金1萬元2000元 告訴 陳建文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晋誠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4. 110年3月18日凌晨2時6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歐珉嘉 許晋誠持破壞剪剪斷兌幣機上之鎖頭,致令不堪使用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陳建文持預藏之袋子搜刮選物販賣機之兌幣機內現金 現金2萬2000元 告訴 陳建文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晋誠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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