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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1443、1498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鏟管貳支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補充更正為「於110年8月19日2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焰燒灼玻璃球管使其內固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化為煙霧狀後,用口鼻吸食之等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末行至倒數第2行「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更正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合計7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1月25日、111年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㈣適用法律部分補充:「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罪,本院考量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查扣案之吸食器2組、鏟管2支及殘渣袋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49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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