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易,933,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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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振宇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之事,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

且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因於民國110年1月間在臉書社團發文應徵工作,經由「閔俊賢」告知「租課本」即提供每一帳戶且免費於指定之旅館休息12小時,每日即可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

李振宇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先依指示變更為指定之提款密碼,並於110年1月22日在新光銀行彰化分行辦理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於辦理完成當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附近,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面交予「閔俊賢」收受,並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嗣「閔俊賢」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於取得李振宇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李昭玲、陳○宸(94年2月生)、黃志雄施以詐術,致李昭玲等3人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李振宇本案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因以上款項係匯入李振宇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李昭玲等3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之款項,李振宇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而上開所匯入之款項,迅由詐欺成員轉出約定轉帳帳戶。

李昭玲等3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李振宇因提供本案帳戶期間並入住於指定飯店,因而獲得如附表二所示報酬。

二、案經李昭玲、陳○宸、黃志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振宇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61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三),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參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4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先依指示變更為指定之提款密碼,並辦理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閔俊賢」;

且告訴人李昭玲、陳○宸、黃志雄分別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又因提供本案帳戶期間並入住於指定飯店,而獲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等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因為在臉書上應徵工作,對方有匯錢需要,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並入住於指定飯店,每日可得5,000元,伊就將本案帳戶依指示變更密碼與約定轉帳帳戶後交予對方,伊也是被騙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先依指示變更為指定之提款密碼,並於110年1月22日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閔俊賢」收受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又告訴人李昭玲3人遭詐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9-73頁、B卷第47-48頁、第77-78頁、本院卷第57-63頁、第144-153頁、A卷第11-19頁)。

此外,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時拍攝照片、身分證影本、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李昭玲遭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轉帳明細)、陳○宸遭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陳○宸臺灣企銀南崁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黃志雄遭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8日儲字第1100903868號函及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0年12月2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86256號函及檢附之開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12月3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87838號函及檢附之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台/外幣約定轉入帳號設定資料等件可佐(參A卷第21-25頁、第29-30頁、第39頁、第50頁、第57頁、第59頁、第61-63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B卷第55-69頁、本院卷第39-43頁、第47-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是告訴人3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各該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即於同日遭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可見該詐欺犯罪者顯然已可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本案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又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時,有無預見該帳戶會淪為詐騙者之工具,且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無幫助詐欺、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該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交付、提供帳戶資料時,始能成立犯罪。

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

而判斷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

依據被告行為當時各項情狀,即其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項,綜合判斷推論其交付帳戶資料始末之主、客觀情狀合理與否,本院仍認被告於本案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未必故意。

理由述之如下: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被告為成年人,其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前曾向數家金融機構申辦個人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申辦人真實身分相聯結一情,為其既有之知識經驗;

又被告前曾工作數年,其中於貨運公司任職期間之薪資為匯款轉帳方式領取,此種領薪方式,公司只影印留存存摺封面,至於員工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仍由員工本人保管,毋庸提供予公司,且於就學期間已曾聽聞新聞報導詐欺集團之生活經驗(參本院卷第60頁、第148-150頁);

而一般民眾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甚為便利,且無毋庸繳費,亦為被告是認在卷(參本院卷第151頁)。

堪認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有預見,又被告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益被侵害之能力,即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稱:年初我在臉書找兼職工作,有人聯絡我,問我要不要把課本出租給他,課本就是帳戶的意思,本來說好1本帳戶1天5,000元等語(參B卷第48頁);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在臉書找兼職工作,「閔俊賢」說當時要匯錢用,所以提供提款卡及存摺給他,他沒有說為什麼匯錢需要我提供帳戶。

當時找工作,「閔俊賢」說的工作內容是提供帳戶1本1天5,000元,而且要去他指定的旅館住才有,「租課本」就是租存摺,但如果沒有去飯店住也沒有報酬,在飯店住期間,自己要幹嘛都可以。

飯店的錢是「閔俊賢」負擔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45-146頁、第153頁)。

依被告上開所述,關於「閔俊賢」徵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一節,不僅毫無查究探詢,且其所述「工作」內容,係提供所申辦之個人帳戶資料並免費入住於指定飯店,於入住飯店期間自由隨興活動,無須提供其他勞務,擔任該工作亦無特殊專門技術與甄試條件,此種閒逸之「工作」內容之日薪竟高達5,000元。

觀之被告所陳往昔之工作經驗,分別於加油站工作之時薪為125元,便利商店月薪為3萬元各節,互核前後「勞務」內容與報酬,儼然天壤之別。

而據被告前有之工作經驗、生活歷練,顯然可以輕易察覺此種異常情狀。

可見被告不單對於提供帳戶資料與工作勞務內容是否有關一節甚為漠視,反觀其重視之點卻在於所謂的「報酬」(異常的計算方式下之報酬),而非工作內容,該報酬係以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與免費入住於指定飯店作為計酬方式之獲利內容,且被告確實亦基於此項目的交付其於斯時仍有存摺、提款卡尚能立即使用之帳戶。

⒊輔以,本案帳戶於110年1月25日由他人匯入款項前之結存餘額僅為10餘元一情,有上開交易資料可稽(參本院卷第43頁)。

是以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為未滿百元,存款幾近於零之狀況。

顯然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

⒋綜上各節互參,於被告所辯之異常工作內容與報酬之情形下,被告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已明確知悉他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指定之密碼、約定轉帳帳戶)後,該他人可能將自行或提供詐騙人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被告有幫助詐欺犯意,可以確定。

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款結餘幾近於零元,不再使用),已自忖不會多有損失,自身行為涉及不法時,縱使無從知悉是否確有「損人」之舉發生,但至少消極的鞏固己身利益而防免「不利己」之任何情狀,益證被告容任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致使第三人財物損失之結果發生,竟亦無所謂之漠視態度。

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亦無從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

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

如此,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洗錢犯意云云,同非可採。

㈢互參上情,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交付帳戶之目的甚為異常),且經由持提款卡之人提領被告所交付該帳戶內款項之後,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

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

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

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閔俊賢」,使彼等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以向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該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該詐欺犯罪者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不等同於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而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告訴人等人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在3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四、另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3人財物;

又其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起訴書雖僅記載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等情,未一併敘明被告以此方式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一節,且未併列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參本院卷第140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

六、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目前受僱於安裝太陽能工作,無其他需扶養之家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其不知戒慎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3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款項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等人原諒,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人匯款時,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斯時其對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況且其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五㈢:「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供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確實有取得報酬(如附表二所示),其中有包括旅館房間的費用等語(參B卷第48頁、第78頁、本院卷第151-153頁),雖被告辯稱匯入其郵局帳戶之報酬,其中一部分為支付飯店的費用等語(參本院卷第152-153頁),然依上開說明,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昭玲 109年11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自稱「龍浩宇」之不詳成年成員在INSTAGRAM取得告訴人李昭玲LINE帳號,並傳送訊息佯稱在貨幣交易平台上投資黃金獲利豐厚云云,致告訴人李昭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5日20時53分許 5萬元 2 陳○宸 110年1月25日前某時起 詐欺集團自稱「愛玲」之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告訴人陳○宸Line帳號,假意攀談並互傳祼照,告訴人陳○宸傳出數位照片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截圖並訛稱如不給錢要散播云云,致告訴人陳○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5日22時59分許、23時6分許 1萬元、 1萬3,000元 3 黃志雄 110年1月27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自稱「思思」之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告訴人黃志雄Line帳號,並傳送訊息佯稱投資石油買賣可獲高額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黃志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7日11時29分許 12萬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110年1月21日 1,000元 匯入李振宇之郵局帳戶 2 110年1月22日 3,985元 同上 3 110年1月25日 5,000元 同上 4 110年1月27日 5,900元 同上 5 110年1月28日 6,800元 同上 合計:2萬2,685元。
(參偵緝卷第65-67頁,本院卷第152-153頁)
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82號偵查卷 A卷 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00號偵查卷 B卷 3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33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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