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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忠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忠訓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呂忠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先駕駛其名下之車號0000-00號MINI COOPER廠牌自小客車至彰化縣田尾鄉「公路花園」區域徘徊、停放,再步行至附表一所示園藝或資材店家,以「竊盜方式及竊得之財物」欄所示手法竊得植栽或園藝資材後,再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二、案經王佩新、周殷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周殷至於警詢中之供述,未經被告呂忠訓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與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除此之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為合法,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亦未爭執,故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車號0000-00號藍身白頂之MINI COOPER自小客車為其所有,該車並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且其曾於案發後至告訴人周殷至經營之宏信園藝資材行,表示先前購物時漏未給付某項物品貨款,欲事後付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自小客車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一節,可能是修車廠的人或保養廠的人開去,或有人仿冒車牌。
我去宏信園藝資材行幫我朋友買東西,有拍照,這些對話紀錄及照片都有留下,我前後有去告訴人周殷至店裡多次,買蠻多東西,因為磨石花盆比較重,我先拿走,事後發現告訴人所開的收據沒有這個磨石花盆,才知道這個石盆沒有付錢,事後才回去告訴人店裡說要付錢。
此外,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男子不是我,車子不是我的云云。
三、然查,本件案發前後,遭竊店家附近路口監視器有錄得行竊者座車、行竊過程或竊嫌人身影像,經法官當庭勘驗結果,內容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光碟片內檔名分別為「0000000影片擷取」、「0000000影片擷取」、「0000000影片擷取」、「0000000影片擷取」,係員警向各店家調取,並依時序燒錄,見證人賴錦弘、游富彥於偵訊中之證述),細析如下:㈠依附表二所示110年4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至晚間9時36分之影像,可見各段錄影畫面中之男子均穿著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及鞋面反光之球鞋,該男子於錄影畫面密接時間內,步行通過各監視器錄影地點,依其衣著特徵及行走時擺手、步伐等姿勢,堪認均係同一男子。
又本院於111年1月26日審判期日攝得被告步入、步出法庭時影片,經當庭勘驗結果,內容係:「被告今日步入法庭之手擺、步伐等行走方式(前臂、小腿擺幅分別大於上臂、大腿,上半身挺直,呈僵硬狀),與上揭警方提供之監視錄影檔中人物之行走態樣相似度高。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審判筆錄第19頁)。
次查,依偵卷第109-117、159-162、175頁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明確經監視錄影器錄到,確為藍色車身、白色車頂,並確實於竊案發生之相近時點行經遭竊店家附近,可見附表二所示各時段經監視器錄得之男子及車輛,確為被告及其座車無誤。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殷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後,被告到我店裡說要還錢,我母親問說要還什麼錢,被告說某日晚上有在你們店外拿你們的盆子,我母親說原來是你,就是最近來竊盜的人,被告沈默不語,之後被告就從口袋拿出10幾、20萬現金說要還錢,我母親回答說本案已經報警,進入司法程序,已無法私了,被告就一陣靜默,之後我母親就請被告留下姓名、電話,被告有留下這些資料,我母親再次告訴被告,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警察也來調閱監視器,之後被告就走了。
如果客人有來過,縱使1、2次我們都會記得,我也詢問過員工,他們都說不認識被告。
被告突然來店內,說要還錢,說上次拿盆子要還錢,問我母親多少錢,我母親是一頭霧水,也不知是怎麼回事。
被告來前約一星期,警察來調閱監視器,說我們那條街很多店家被偷,我家的監視器因解析度比較好,所以警察會向我們家調閱監視器等語,核與其偵查中證述情節相同。
則被告既已向證人周殷至表明先拿取石盆,現在事後要付款等語,即該當所謂「不告而取,謂之偷」之諺語,參以附表二編號16所示監視器勘驗內容確為一男子拿取盆子後隨即離開,足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周殷至之石盆1個,並無疑義。
㈢附表二編號5監視錄影勘驗結果為:「上開檔名中同一男子自畫面右方出現,雙手持一盆栽以跑步方式往畫面左方跑去,並離開畫面。」
編號6監視錄影勘驗結果則為:「上開檔名同一男子復自畫面左方出現,並往畫面右方走去,約3秒後即雙手持一盆栽大步往畫面左方離開。」
惟經放慢編號5監視錄影檔播放速度可見,被告係以左手一次拿取2籃吊掛式之盆栽跑步離開,故被告前後2次竊得億晟蘭園之盆栽為3盆,亦無錯誤(即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
㈣被害人許淑美於警、偵訊中供稱:我家農場有圍牆圍起來,是把住宅跟遭竊植栽放置的農場整個圍起來,他自己爬進來。
遭竊1盆觀葉植物斑葉泰龜,綠葉形狀像斑葉、龜殼,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語,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90-92頁)。
故被告係以逾越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許淑美住宅兼農場圍牆之方式,進入綠美農場內行竊,惟並未進入告訴人之住宅內行竊,故應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而非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應構成第1款之罪,顯有未洽,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附表二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堪認確為被告無誤,被告雖辯稱可能是修車廠人員偷開其車輛或有他人冒用其車牌云云置辯,惟始終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明,足認所辯顯係臨訟缷責之詞,無足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編號2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法官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際,身體健全,卻不思勤奮工作賺取財富,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為本案數件犯行,顯見習性不佳,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
又於本院審理時飾詞狡辯,足認並無反省之意,堪認犯後態度不佳。
此外,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年幼子女1名,目前受僱在餐飲店工作,月收入約4萬2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方法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另於110年4月19日凌晨1時20分許,侵入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0號告訴人吳碧玉經營之「碧玉多肉植物園」,徒手竊得吳碧玉所有之白斑龜背芋1盆(價值1萬5000元)、白油晝竹芋1盆(價值1000元)及斑葉異葉龜背芋1盆(價值6000元)。
②再於同年8月30日晚間10時59分,以相同方式竊得斑葉神鉅蔓綠絨1盆(價值30萬元),因認被告另涉犯2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部分)。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碧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行紀錄查詢系統翻拍畫面、110年8月30日被告行竊軌跡分析等為其論據。
惟依當庭勘驗之110年4月19日、8月26日、8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詳見附表三至五),於8月26、30日晚間之錄影內容,雖可見有人持手電筒在告訴人吳碧玉經營之「碧玉多肉植物園」網室內探查、徘徊,惟因夜間之故,無法看清究係何人進入行竊並竊得何種財物。
該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有錄得被告之車號0000-00號MINI COOPER牌自小客車行經各路段之影像,惟尚無被告行走或進入告訴人吳碧玉植物園內行竊之畫面,是尚難僅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即遽認被告有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
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偵查起訴,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之財物 宣告刑 1 王佩新 110年4月14日晚間8時52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億晟蘭園 徒手拿取斑葉橘梗蔓綠絨、細葉亞洲猴腦及斑葉春雪芋各1盆〔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2000元、1萬元〕。
呂忠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斑葉橘梗蔓綠絨、細葉亞洲猴腦、斑葉春雪芋各1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淑美 110年4月14日晚間9時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綠美農場 逾越圍牆後,徒手拿取農場內之斑葉泰龜1盆(價值8000元)後,再翻越圍牆離開。
呂忠訓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斑葉泰龜1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周宸宇 110年4月14日晚間9時14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名佳水泥花盆 徒手拿走放在門口外馬路旁之水泥花盆1個(價值400元)。
呂忠訓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水泥花盆1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周殷至 110年4月14日晚間9時25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號之宏信園藝資材行 徒手拿走放在門口外馬路旁之水磨石盆1個(價值500元)。
呂忠訓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水磨石盆1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監視錄影光碟「0000000影片擷取」資料夾勘驗內容 編號 檔案名稱 勘驗結果 1 0000000 0000來7-11旁停車(日秋利監視器) 藍身白頂MINI COOPER自小客車先自畫面左方行駛至畫面右方後再迴轉後自畫面右方返回,停在某公司大門前。
駕駛人(著短袖上衣、短褲,背深色包)下車後往畫面左方步行離開。
2 0000000 0000永生種苗行-行經畫面 左上方監視器畫面中一男子戴口罩、著深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手持物品(類似手機或錢包)沿路面邊線行走,過程中稍微回頭張望(地點依警方資料為「永生種苗行」前)。
3 0000000 0000運鴻園藝-行經畫面 上開檔名2.同一男子(手持類似手機或錢包之物)自畫面下方走出,沿右側路肩向前走去,過程中曾左右張望,往前走過一停放路旁之車輛前,即往右轉離開畫面(地點依警方資料為「運鴻園藝」旁道路)。
4 0000000 0000億晟蘭園觀望到第一次進去 上開檔名中同一男子沿路肩行走後右轉至畫面左方離開畫面。
(20:37:25)另一男子(與本案無涉)自畫面右方沿路旁走至鏡頭前離開畫面,(20:38:02)上開檔名中同一男子復自畫面左方出現,並走至對面(地點依警方資料為「億晟蘭園」)。
5 0000000 0000億晟蘭園第一次竊取物品 上開檔名中同一男子自畫面右方出現,雙手持一盆栽以跑步方式往畫面左方跑去,並離開畫面。
6 0000000 0000億晟蘭園第二次竊取物品 上開檔名同一男子復自畫面左方出現,並往畫面右方走去,約3秒後即雙手持一盆栽大步往畫面左方離開。
7 0000000 0000走小巷子抵達公園路,前往綠美 上開同一男子(鞋面會反光)從畫面遠端往鏡頭方向前來(地點依警方資料為「鼎藝檜木館」) 8 00000000000(鼎藝往綠美)-空手 上開男子自畫面右方出現沿道路左側往畫面左方離開(地點依警方資料為「鼎藝檜木館」)。
9 0000000 0000綠美農場全景-行竊 同一男子(鞋面會反光,與前面檔案中男子所穿著之鞋子同會反光)持手電筒從畫面右前方行走,後左轉至小巷並以手電筒四處查看並離開畫面左下方,後該男子自畫面下方出現,顯係侵入園藝商家(地點依警方資料為「綠美農場」)內部並以手電筒四處查看,並疑似搬取物品放至畫面左方路旁,後該男子自店內跨越欄杆至畫面左方小巷,走至畫面左下方後不久,即往畫面左上方走去,右手提著物品離開小巷,往其來處離開畫面。
10 0000000 0000現實時間(綠美農場前 前述檔名中之同一男子右手提著物品沿道路右側自畫面左側走至畫面右側離開畫面(地點依警方資料為「綠美農場」)。
11 00000000000(鼎藝往綠美前)-持贓物 同一男子自畫面左方出現,沿道路右側行走並回頭張望,此時可清楚看見其右手所提物品是類似芋類的植物盆栽,其走至畫面右邊離開畫面(地點依警方資料為「鼎藝檜木館」)。
12 00000000000(鼎藝監視器公園路往北方向 同一男子右手提同一植栽,繼續沿道路右側行走,自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走去,離開畫面(地點依警方資料為「鼎藝檜木館」)。
13 0000000 0000名佳水泥花盆-空手行竊 同一男子(鞋面反光)自畫面左方出現後,在園藝商家(地點依警方資料為「名佳水泥花盆」)門口置放花盆處,拿取花盆觀看後,即竊走一花盆並往畫面右方離去。
14 0000000 0000成和季園藝-涉嫌人持名佳水泥花盆贓物 畫面左上角,同一男子(鞋面反光)右手持一花盆沿道路右側行走至畫面左下角離開畫面(地點依警方資料為「成和季園藝」)。
15 0000000 0000 晶樺園藝-藏匿贓物 同一男子(鞋面反光)在畫面左方路旁處徘徊,待一機車駛過後,該男子即從畫面左方處走出並往畫面上方離去(地點依警方資料為「晶樺園藝」)。
16 0000000 0000宏信資材行-空手行竊 同一男子(鞋面反光)在畫面左方之園藝商家(地點依警方資料為「宏信資材行」)擺放花盆處,竊取一花盆後離開。
17 0000000 0000返回車上7-11旁(日秋利監視器 同一男子手持上開花盆自畫面左方出現,將該花盆放入MINI COOPER自小客車之後車箱後,過不久往畫面左方駛離(地點依警方資料為「日秋利園藝」)。
18 0000000 0000晶樺景觀-回收贓物 一自小客車自畫面上方駛至右側路旁暫停(車燈未關),不久後即向畫面下方駛離,此時可見該車係MINI COOPER(地點依警方資料為「晶樺園藝」)。
19 0000000 0000 回收路邊億晟及綠美贓物 畫面上方一自小客車暫停路旁(21:32:00,關閉車燈)後,復於21:35:45重啟車燈後,往畫面左方駛離,此時可見該車係MINI COOPER。
20 0000000 0000經過綠美農場前 MINI COOPER自小客車自畫面右方向畫面左方駛去(地點依警方資料為「鼎藝檜木館」)。
附表三:監視錄影光碟「110419影片擷取」資料夾勘驗內容編號 檔案名稱 勘驗結果 1 0000000 0000 柳鳳路往民生路小路(正面) 白頂深色的MINI COOPER自小客車自畫面右上方駛至左下方。
2 0000000 0000 柳鳳路往民生路小路(背面) 藍身白頂MINI COOPER自小客車自畫面右下方駛至左上方(地點依警方資料為田尾鄉581巷37號)。
3 0000000 0000涉案車輛行經春億園藝 同一台MINI COOPER自小客車自畫面左下方駛至右上方(地點依警方資料為春議園藝)。
4 0000000 0000春議園藝(精準) 檔案錯誤,無法勘驗。
附表四:監視錄影光碟「0000000影片擷取」資料夾勘驗內容編號 檔案名稱 勘驗結果 1 0000000 0000涉嫌人駕車行經春億園藝 同一台MINI COOPER自小客車自畫面右上方駛至左下方(地點依警方資料為春議園藝)。
2 0000000 0000 涉嫌人出現勘查地形 畫面左上角植物盆栽後方,有人持手電筒查看徘徊。
3 0000000 0000-0000 一頭戴鴨舌帽子男子持手電筒在網室中四處查看(地點依警方資料為碧玉多肉植物園)。
4 0000000 0000 民生路二段370號往吉安路(正面) MINI COOPER自小客車自畫面左側駛至右側。
5 0000000 0000 民生路二段370號往吉安路(背面) 白頂MINI COOPER自小客車自畫面左下方駛至右上方(地點依警方資料為民生路2段370號)。
6 0000000 0000行經被害人住處前 白頂MINI COOPER自小客車自畫面上方往下方駛離。
7 0000000 0000 涉嫌人預先探路 畫面左上角似有人在黑暗中持手電筒找尋。
惟因距離太遠天色太暗無法辨識(地點依警方資料為春議園藝)。
8 0000000 0000胡永發汽車修配廠.avi_00000000_233503 MINI COOPER自小客車自畫面右方駛至左方(地點依警方資料為胡永發汽車修配廠)。
9 0000000 0000 涉嫌人探路完畢返回車上 畫面左方有幾次閃光,惟不見有何異處(地點依警方資料為春議園藝)。
附表五:監視錄影光碟「0000000影片擷取」資料夾勘驗內容編號 檔案名稱 勘驗結果 1 0000000 0000 涉案車輛前來-胡永發汽車修配廠 1台MINI COOPER自小客車自畫面左方駛至右方(地點依警方資料為胡永發汽車修配廠)。
2 0000000 0000 涉嫌人穿越農田(左上角-參照26日) 無法辨認有何異處(地點依警方資料為春議園藝)。
3 0000000 0000 涉嫌人出現-被害人宅 畫面左方有一人出現,後有手電筒光線閃爍(地點依警方資料為碧玉多肉植物園)。
4 0000000 0000 涉嫌人自現場穿越農田回車上 未見有何異處。
5 0000000 0000 涉案車輛離開-胡永發汽車修配廠 1台MINI COOPER自小客車自畫面右方駛至左方(地點依警方資料為胡永發汽車修配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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