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續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璿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3研討意見參照)。
是核被告陳瑞璿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二)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取得告訴人劉語絜之授權或同意,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之攝影著作,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自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惟因賠償金額之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攝影著作照片之數量及期間,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9號
被 告 陳瑞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璿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所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0000_00000」所刊登之「不鏽鋼鸚鵡站架」商品之介紹照片(下稱本案照片)係劉語絜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劉語絜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8年10月間,在其位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先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上網下載本案照片之電子檔,再將本案照片之電子檔重製後,透過網際網路將本案照片上傳刊登在上開蝦皮拍賣網站網頁,以供不特定人得以上網瀏覽選購,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劉語絜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劉語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璿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語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請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之網頁截圖(偵卷頁17編號01)及蝦皮拍賣網站用戶註冊資訊(偵卷頁19)、告訴人申請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之網頁截圖(偵卷頁17編號02)及告訴人提供之本案照片及其原始照片(偵續卷頁11-15)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其非法重製之低度行為應為
非法公開傳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智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