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智簡,44,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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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黃慧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3. 二、廖思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4. 三、黃麗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5. 四、邱泰祥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6. 犯罪事實及理由
  7. 一、犯罪事實:
  8. (一)黃慧如、廖思淳、黃麗香均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
  9. (二)黃慧如、邱泰祥均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之
  10. (三)黃慧如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之「NIKE
  11. (四)嗣員警在上開臉書社團向黃慧如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仿冒
  12.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13. 二、證據:
  14. (一)被告黃慧如、廖思淳、黃麗香、邱泰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15. (二)被告黃慧如、廖思淳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被告廖思淳與
  16.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被告邱泰祥之犯罪所得6,000元。
  17. 三、論罪科刑:
  18. (一)核被告黃慧如就犯罪事實欄一(ㄧ)、(二)所為,係犯商標法
  19.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4人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
  20. (三)被告黃慧如所犯上開三罪,時間、行為態樣、侵害之商標權
  21.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所為損害商標權人
  22. 四、緩刑:
  23. 五、沒收:
  24.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
  25. (二)犯罪所得:
  26.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27.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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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如




廖思淳



黃麗香



邱泰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慧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廖思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麗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邱泰祥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慧如、廖思淳、黃麗香均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之「APPLE」商標圖樣,係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傳輸線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利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陳列。

其等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由黃麗香於民國108年初某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向大陸地區自稱「美婷團隊」之人以每條人民幣10元購得約1千餘條仿冒「APPLE」商標圖樣之傳輸線,再於109年間某日以每條新臺幣(下同)40元價格出售1千餘條與廖思淳,廖思淳復於109年11月2日後某日,以每條55元價格出售1千餘條與黃慧如,黃慧如再於自己所經營之臉書社團「愛打扮揪團go和美店」、「愛打扮揪團go彰化店」,以每條59元至64.5元之價格刊登販售該仿冒傳輸線之訊息,使社團成員得以瀏覽選購之方式,販賣給社團成員。

(二)黃慧如、邱泰祥均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之「MUJI」商標圖樣,係日商良品計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品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筆類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利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陳列。

其等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由邱泰祥於110年1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向大陸地區自稱「智哥採購」、「李智晶」之人以每包(10支)40元之價格購得約150包仿冒「MUJI」商標圖樣之筆,再以每包45元之價格全數出售給黃慧如,黃慧如再於自己所經營之上揭臉書社團以每包49元價格刊登販售該仿冒筆之訊息,使社團成員得以瀏覽選購之方式,販賣給社團成員。

(三)黃慧如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之「NIKE」商標圖樣,係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襪子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利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陳列。

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20日左右自不詳管道以每包(10雙)120元價格購得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襪子,並在其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市○○00街00號之店面,以每包139元價格販售給不特定人。

(四)嗣員警在上開臉書社團向黃慧如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仿冒「APPLE」商標圖樣之傳輸線2條,經送請鑑定,確認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於110年3月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慧如、廖思淳、黃麗香、邱泰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黃慧如、廖思淳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被告廖思淳與被告黃麗香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被告黃慧如上揭臉書社團刊登販售仿冒商品之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查報告書、蘋果公司刑事陳報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良品公司陳述意見書、鑑定報告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文、耐基公司函文、智慧財產局原服務標章註冊簿、查扣物品估價表暨檢視書、產品鑑定書、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被告邱泰祥之犯罪所得6,000元。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慧如就犯罪事實欄一(ㄧ)、(二)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廖思淳、黃麗香、邱泰祥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4人意圖販賣而持有、被告黃慧如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4人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物品」罪,惟被告4人已實際售出該等商品,顯屬同條所定「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所載容有誤會,然論罪法條既屬同一,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黃慧如所犯上開三罪,時間、行為態樣、侵害之商標權人均不同,各次犯行明顯可分,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所為損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其等均無前科,素行尚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商標權人對本案並未提出告訴,並考量被告4人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黃慧如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4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然為使被告4人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不再重蹈覆轍,並考量其本案違法情節程度,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黃慧如、廖思淳、黃麗香、邱泰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4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倘若被告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1.犯罪事實欄一(ㄧ)部分,被告黃慧如、廖思淳、黃麗香自承已售出1千餘條傳輸線,本院乃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等已售出1千條傳輸線,被告黃慧如部分則以每條59元售出之價格計算其犯罪所得,則被告黃慧如、廖思淳、黃麗香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萬9,000元(計算式:1,000條×59元)、5萬5,000元(計算式:1,000條×55元)、4萬元(計算式:1,000條×40元)。

2.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黃慧如自被告邱泰祥處購得150包仿冒「MUJI」商標圖樣之筆,並經扣得123包,可認其已售出27包,則被告黃慧如、邱泰祥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323元(計算式:27包×49元)、6,750元(計算式:150包×45元)。

3.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黃慧如自承已售出9包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襪子,則被告黃慧如之犯罪所得為1,251元(計算式:9包×139元)。

4.上開被告邱泰祥已先扣案6,0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黃慧如、廖思淳、黃麗香、邱泰祥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萬1,574元(計算式:5萬9,000元+1,323元+1,251元)、5萬5,000元、4萬元、750元(計算式:6,750元-6,000元),亦依同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備註 1 仿冒APPLE商標圖樣之傳輸線 2條 警方購證 2 仿冒MUJI商標圖樣之筆 16包(1包10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60包) 搜索、扣押地點:彰化縣○○鎮○○路000號 3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襪子 122雙(1包10雙) 搜索、扣押地點:彰化縣○○市○○00街00號 仿冒MUJI商標圖樣之筆 107包(1包10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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