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智簡附民,13,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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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前列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聖翔 年籍詳卷
被 告 林育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智簡字第61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均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已在世界各國取得多件商標註冊,並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服飾商品類別,且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被告竟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19日1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攤位前,以每件新臺幣(下同)400元至500元左右之價格,陳列販售仿冒原告等商標圖樣之商品。

嗣經警於同日13時許,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之衣服計34件、長褲34件、及外套16件,共計84件商品;

彪馬公司商標圖樣之長袖計1件、外套計1件、及長褲計4件,共計6件商品(如附表),並送經鑑定後確認均為仿冒商品,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

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主張商品之零售單價約為400元至500元不等為參考基礎,可計算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係450元〈計算式:(400+500)÷ 2=450〉,經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商標權之犯罪情節、犯後未曾主動向原告表示歉意或商議賠償事宜、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以及原告商譽、利益;

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1,000倍為計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倍數基礎、原告彪馬公司主張以300倍為計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倍數基礎,故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45萬元整(計算式:450元*1,000=450,000元)、原告彪馬公司賠償金額總計為13萬元(計算式:450元*300=130,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45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13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㈣被告林育成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沒有那麼多錢賠償,我是第一天擺攤,不可能賣這麼多,起訴書說我賣出1000件愛迪達、賣300件彪馬,與事實不符,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經本院認定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10年度智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可考,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

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

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另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又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商品倍數計算,主要作用固在於推估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然推估結果可能逾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致與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原則相違背。

換言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之填補損害核心概念】,本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

為避免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第71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

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㈣本院審酌被告係在市場擺攤營業陳列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當日尚未賣出獲利,而查扣如附表所示侵犯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公司商標圖樣之服飾,共計90件商品,惟當日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非僅原告商標商品一種,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實際售出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為何,再參酌被告侵害上開商標權之期間、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公司分別以各該侵犯商標權品項零售單價之1000倍、3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核屬過高,難認為相當。

雖然以當日扣案物數量不多,但被告販售的仿冒品品質不佳,會使購買者留下愛迪達、PUMA產品負面印象,使得原告商標權價值受損,此部分屬於抽象的損害事實。

本院衡量上情,認為應以扣案物的數量加一倍的數量推算損害賠償即可,故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之損害賠償額,推估為75,600元【計算式:單價450元×84×2=75,600元】;

原告彪馬公司之損害賠償額,推估為5,400元【計算式:單價450元×6×2=5,4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是其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6日寄存埔心分駐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過十日生送達之效力,即110年12月17日才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為110年12月18日,故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㈥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惟按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文參照)。

查原告等雖請求命被告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全部,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刊登乙日,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係陳列仿冒商品罪,期間非久,地點亦僅為市場擺攤,零售價格亦非高價,難認有藉由刊登判決主文全文於四大報之全國版半版乙日予以回復之必要;

況命被告於三大報之全國版刊登侵害商標權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主文全文,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等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

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無以原告等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原告等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75,600元、原告彪馬公司5,400元,及被告林育成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所命給付原告等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表:
編 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指定使用商品 專用期限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1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阿迪達斯公司 衣服、各種運動衣褲、運動服裝、T恤等 117.01.31 111.10.31 111.10.31 111.10.31 仿冒ADDIDAS商標衣服 34件 仿冒ADDIDAS商標褲子 34件 仿冒ADDIDAS商標外套 16件 2 00000000、 00000000 彪馬公司 衣服、運動裝等 119.11.15 116.12.30 仿冒PUMA商標衣服 1件 仿冒PUMA商標褲子 4件 仿冒PUMA商標外套 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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