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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張芫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109年度毒聲字第374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部分有所調整,聲請人即受戒治人依修正前之評估標準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適用修正後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後,或有無繼續傾向之可能性,為此聲請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
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因而於109年11月16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嗣後法務部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其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均改以總分上限為計分方式,並於110年3月26日實施。
上述評估標準雖經修正,但與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得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均不相符,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
㈡且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於進入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該所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綜合重新評估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及其整體表現,而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聲請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已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19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以參酌。
㈢從而,聲請人以上述評估標準已經修正為由,聲請重新審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事由,均不相符,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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