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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秩字第102號
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 劉宥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第58條及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準用該規定之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所為110年度秩字第102號裁定,已於111年1月15日送達於抗告人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居所,由其親自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其抗告期間5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應於111年1月22日屆滿。
然抗告人遲至111年4月25日始具狀經由法務部○○○○○○○○送交本院,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於111年4月28日收狀),此有抗告人所提行政訴訟狀附卷足參。
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 慧 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雅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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