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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秩字第111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被移送人 柯清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2月6日北警分偵字第11000263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清龍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柯清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9月24日6時17分至6時23分許、9月27日6 時17分至10時48分許、同年10月6日7時8分至7時20 分許、10月8日7時6分至7時20分許、10月9日6時55 分至6時57分許、7時24分至13時38分許、15時48分 至16時許、10月10日6時29分至6時37分許、10時42 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號中華電信溪州服 務中心1、2外及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溪 州鄉農會外。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時段不一),多次以門號04 -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公共電 話,撥打電話至陳宗標住處之門號00-0000000號市 內電話,而藉端滋擾陳宗標。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柯清龍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陳宗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移送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
㈣上開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蒐證照片2張。
㈤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表。
㈥彰化縣田尾鄉公話機對照一覽表1紙。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
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
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定有明文,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數行為,然因係違反同條款之規定,應以一行為論,並依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加重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藉端滋擾住戶所生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程度,兼衡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後之態度,併考量被移送人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8條第2款、第2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六))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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