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移送人林進傳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0年5月15日下午3時00分許。
- (二)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
- (三)行為:將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內後,再以套住口、鼻方式,將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林進傳於警詢時之供述。
-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 (三)扣案之吸食過強力膠1袋。
-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
-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前已有多次吸食強力膠經裁罰之紀錄,猶未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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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0 年度秩字第 62 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林進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 年 6 月 2 日以彰警分偵社字第 110067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進傳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吸食過強力膠壹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進傳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0年5月15日下午3時00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
(三)行為:將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內後,再以套住口、鼻方式,將 強力膠產生之氣體吸入體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進傳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收據各 1 份、現場與扣案物照片 3 張。
(三)扣案之吸食過強力膠1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 3 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8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 66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林進傳於上開時 、地,有將強力膠置於塑膠袋內,吸食強力膠氣體之行為 ,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 66 條第 1 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 幻物品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前已有多次吸食強力膠經裁罰之紀錄,猶未 能戒除惡習,再於上開時、地,公然吸食強力膠,不僅危 害其身體健康,亦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為實不足 取,再審酌其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 反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
又扣案之吸食過強力膠 1 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 22 條第 3 項 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6 條、第 66 條第 1 款、第 22 條 第 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四))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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