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秩,69,202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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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被移送人 何嘉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6月7日和警分偵字第11000140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事實及理由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何嘉鏘(移送書誤載為「何家鏘」,逕予更正)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下午11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汴頭村中華路往汴頭路道路中央,縱容其所管領飼養之犬隻衝向路過機車騎士嚇人,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行為。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復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行為之時間係110年3月29日,惟移送機關遲至110年6月10日始將本案移送本院,有本案移送機關移送書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顯已逾2個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移送法院。

本件移送機關仍為移送,其移送不合法,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駁回其移送,並退回由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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