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秩,78,202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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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秩字第78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林進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6月22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01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進傳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貳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進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5月28日17時24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強力膠擠入塑膠袋內搓揉,藉以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㈢扣案之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2個。

㈣查獲照片4張。

㈤彰化縣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

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自108年間迄今,已有多次吸食強力膠之行為,此有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可參,猶未能戒除惡習,再於上開時、地,公然吸食強力膠,所為顯不足取,復審酌被移送人之違法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2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明無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四))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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