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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林進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6月22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01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進傳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強力膠壹袋(含外包裝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進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5月29日下午2時43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移送書誤載為293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與扣案物照片3張。
㈢扣案之強力膠1袋(含外包裝袋)。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吸食迷幻物品之行為雖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惟該行為主要僅係損害個人健康,未對大眾造成實際損害,且被移送人於行為後坦承違規,態度良好;
暨衡酌其品行、多次吸食強力膠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強力膠1袋(含外包裝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而裝有強力膠之包裝袋,與其內之強力膠於物理上不易析離,爰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本案論處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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