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秩,80,202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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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秩字第80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林進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6月22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01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進傳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吸食過強力膠壹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進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5月31日22時20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強力膠擠入塑膠袋內搓揉,藉以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

(三)扣案之吸食過強力膠1袋。

(四)查獲照片4張。

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將強力膠置於塑膠袋內,吸食強力膠氣體之行為,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乃於公眾往來場所吸食強力膠氣體,所為顯無足取,並衡酌被移送人前已有多次因吸食強力膠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情況,再衡其違法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坦承違序行為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為提神而吸食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吸食過強力膠1 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四))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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