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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秩字第81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林進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年6月22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01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進傳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6月1日10時59分。
(二)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
(三)行為:林進傳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內後,再以套住口、鼻方式,將強力膠產生之氣體吸入體內。
嗣經警據報前往上址處理,扣得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
(三)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張。
(四)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三、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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