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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秩字第82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林進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6月29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0108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進傳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強力膠殘渣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6月10日18時02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有吸食強力膠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林進傳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
㈢扣案之強力膠殘渣塑膠袋1 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將強力膠置於塑膠袋內,吸食強力膠氣體之行為,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自稱平日有吸用強力膠習慣、已吸用強力膠約42年仍無法戒除,亦經查獲多次並經法院多次裁罰,仍不知悔改,及審酌違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國中畢業、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強力膠殘渣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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