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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秩字第84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李奕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以彰警分偵社字第1101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奕興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奕興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5月14日17時許。
㈡地點:彰化縣○○鄉○○街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大家一起來分享人-事-物平台公社」社團內公然上傳、散佈1則為「新北市封城了」之不實內容貼文。
嗣經民眾向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檢舉,發現被移送人李奕興未經查證即任意散佈反向、不實訊息於公眾得以流覽之網際網路頁面,可能造成民眾不信任指揮中心發佈之訊息,影響疫情控制,所為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可以證明,足堪認定: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
㈡社群網站Facebook網頁截圖3張(本院卷第7頁)。
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略以:「本條第1項第5款參考違警罰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散佈謠言,以維持公共安寧。
謠言,乃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謂。
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四、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其不知道封城是什麼意思,只是單純分享,沒有想太多,看人家分享,也跟著分享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足見其未經查證即發佈上開內容之貼文,而該貼文內容為不實之內容,由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發佈之新聞及疫情訊息均可為證。
自109年初起迄今全球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流行,國際間常為有因傳染情形非常嚴重,且因找不到傳染源,導致必須施以封城之嚴格手段以扼止疾病擴散之新聞報導,而我國於110年5月初因新北市發生群聚感染,確診個案人數持續升高,國人對此情形正值緊張戒備,其於110年5月14日發佈如此內容之不實貼文,應足以造成看見該內容之人心生畏懼與恐慌,影響社會之安寧。
茲審酌被移送人,散佈不實之謠言,已影響社會之安寧,兼衡其行為之動機、手段及其於張貼貼文後經他人告知即已自行刪除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 7 款、第 8 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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