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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訴字第5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萬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拐杖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萬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即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拐杖1支,為被告所有,持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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