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簡,1182,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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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3行「雖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3月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依渠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3月初某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對價」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1行「待謝文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再將之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待謝文華取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卡片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文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設詞向告訴人洪彬瑋行騙之交談畫面截圖、告訴人洪彬瑋提供之匯款紀錄畫面」之記載,應更正為「謝文華使用通訊軟體設詞向告訴人劉啟輝、洪彬瑋行騙之交談畫面截圖、告訴人劉啟輝、洪彬瑋提供之匯款紀錄畫面」。

㈤附表編號1、2之「詐騙時間、方式」欄中關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謝文華」。

㈥證據另補充:告訴人劉啟輝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洪彬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65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被告吳承祐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份,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將自己帳戶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

查被告行為時為滿30歲之成年人(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認被告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是被告亦當有預見其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卡片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但仍將自己所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卡片密碼)提供予謝文華使用,其顯具縱收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以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是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自己所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卡片密碼)提供予謝文華使用,雖便利謝文華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卡片密碼)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四、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查依被告行為時為滿30歲之成年人之知識、經驗,其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其帳戶之目的,係為藉其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亦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該部分與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當庭增列起訴法條,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項罪名(見本院卷第44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卡片密碼)予謝文華之行為,幫助謝文華犯詐欺告訴人等財物及洗錢等犯行,並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七、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乙節,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內容,本院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而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本件犯行僅屬幫助犯,其參與程度不及實際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為不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金額,及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6頁)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謝文華使用,並已取得8,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該8,000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謝文華使用後,已由謝文華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其對該詐欺所得贓款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

就存摺、提款卡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已失其匿名性,無法再供他人犯罪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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