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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兆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兆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側背包1個」之記載,應予刪除;
並補充「被告蕭兆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本案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嚴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所生損害程度;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現種植芭樂以維生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並未扣案,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名片15張、透明拉鍊袋1個、記憶卡4支、筆記本1本、鑰匙3支、筆4支等物,均已發還告訴人蕭博鴻,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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