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簡,1450,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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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山


指定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輔 佐 人 陳秀秀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595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連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鋼圈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增加「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7分許,」;

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適用法律部分補充:「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前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然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有異。

基此,本院認尚難驟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育有成年子女各1名、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第1類心智功能重度障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第71頁、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本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更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奪,因而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爰增訂同條第3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

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增訂同條第4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

準此,沒收犯罪所得應以其所得原物為原則,倘原物不存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如本於原物更有取得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者,則應一併沒收。

是以此「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係指高於原物價值而言,如行為人處分其犯罪所得原物,取得之「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價值低於原物價值者,仍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物,並諭知追徵價額,俾避免行為人諉稱沒收物得款低微,或任意處分犯罪所得原物,而規避其責任財產遭追徵,不利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庶符本次修法本旨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經查: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汽車鋼圈1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一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4頁),而被告嗣將竊得之上開物品變賣得款50元(見偵卷第11頁),故被告事後處分犯罪所得原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沒收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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