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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118號),關於告訴人楊宏文部分,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黃色鋼珠肆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附表編號1之地點欄「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更正為「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始循線查悉上情」後補充「(告訴人顏欣儀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持瓦斯空氣槍,無端任意毀損告訴人楊宏文所有汽車之左側前後車窗,造成告訴人楊宏文財物上之損失,欠缺法治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更破壞社會治安,並斟酌告訴人楊宏文陳稱車窗玻璃及其上隔熱紙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復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楊宏文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0118號卷第3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金黃色鋼珠4顆,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0118號卷第33頁、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瓦斯空氣槍1支,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本案,無法鑑定殺傷力,復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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