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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龍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號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陳信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適用法律部分補充:「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林金龍前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然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有異,復參諸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徵其刑罰反應力尚難與實際入監接受監獄教化措施之情形相提並論。
基此,本院認尚難驟認被告林金龍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等2人聚眾賭博,不僅助長投機風氣,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並考量被告林金龍為經營者,而被告陳信宏係受僱於被告林金龍之犯罪分工及參與情節,以及本案賭博犯行之經營時間、規模、下注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2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斟酌被告林金龍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7、8萬元、離婚、與其父母及成年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第291頁);
被告陳信宏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200元、離婚、與其父同住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31頁、第29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號所示之物,係被告林金龍所有,且供被告2人犯本案犯行所用,此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速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290頁),又因附表編號2至號僅被告林金龍有事實上處分權,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林金龍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林金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本日抽頭金為2,100元、22日獲利2,500元,23日沒做,24日的抽頭金已經被查扣等語(見速偵卷第25頁、第291頁),是被告林金龍之犯罪所得為4,600元,其中2,500元部分,被告林金龍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予檢察官扣案,有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被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注意事項通知書在卷可佐(見同扣字卷宗),連同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陳信宏於偵查時供承:係被告林金龍聘僱伊,至今只拿到750元的報酬,昨天的報酬還沒拿到等語(見速偵卷第291頁),是被告陳信宏之犯罪所得為750元,被告陳信宏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予檢察官扣案,有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被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注意事項通知書在卷可佐(見同扣字卷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至號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林金龍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林金龍陳明在卷(見速偵卷第24頁、第290頁),卷內又無積極證據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抽頭金 2,100元 被告林金龍之犯罪所得 2 麻將 2副 被告林金龍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 3 牌尺 8支 4 方向骰 2顆 5 小骰子 6顆 6 籌碼(面額1,000元) 220張 7 籌碼(面額100元) 135個 8 帳冊(被告林金龍所指認,見偵卷第231頁) 1本 9 監視器主機 1台 監視器螢幕 1台 監視器鏡頭 3支 空白本票 1本 與本案犯行無關 本票(票面金額100,000元1張、10,000元9張) 10張 帳冊 3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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