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簡,1549,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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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日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664、10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日茂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第4行至第5行所載「隆和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隆和春公司)。

(二)證據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日岑」更正為「賴奕岑」。

2、增列:彰化縣政府110年4月13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0年8月10日員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

二、爰審酌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明知該等土地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彰化縣政府變更土地使用之編定,並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不得任意變更土地使用種類,竟提供予隆和春公司於其上堆置土石方使用,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經彰化縣政府處以罰緩並限期恢復土地容許使用,仍未積極處理,無視行政機關之裁處及法令規範,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並妨礙國家土地整體之發展與規劃,自應予以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將違規土石方移除,恢復系爭土地容許使用,有被告提出之本案土地現況照片、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彰化縣政府111年1月11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自應為其有利之考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現從事擠牛奶的硬體設備製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將違規土石方移除,恢復系爭土地容許使用,業如上述,被告應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 (市) 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664號
第10945號
被 告 賴日茂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日茂(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佔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本案土地面積為6047.15平方公尺)之共有人,黃東隆(所涉本案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隆和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詎賴日茂竟於民國109年2、3月間,擅自將本案土地提供給黃東隆所經營之隆和春公司堆置土石方使用(堆置總面積經測量結果為1566.87平方公尺)。
嗣經彰化縣政府至本案土地會勘後,於109年9月3日以府地用字第1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書序號00000000),以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違規堆置大量土石方為由,裁處賴日茂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
惟賴日茂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該期限屆至後,迄今仍未將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土石方移除並恢復土地容許使用。
嗣經本案土地共有人賴正一向本署具狀提出告訴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正一告訴及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日茂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述時地提供本案土地給同案被告黃東隆堆置土石方,且經彰化縣政府以前開裁處書裁處並限期恢復土地容許使用後,迄今仍未恢復土地容許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賴正一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日岑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東隆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彰化縣政府109年9月3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書序號00000000)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9月3日經彰化縣政府以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為由,裁處被告罰鍰並限期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之事實。
6 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份 證明本案土地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應作農業使用之事實。
7 本案土地堆置土石方之現況照片 證明被告在本案土地堆置土石方之事實。
8 彰化縣政府110年1月4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相關資料1份 證明被告在本案土地堆置土石方之事實。
9 本署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略圖及勘驗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2月2日時,仍未恢復本案土地容許使用之事實。
10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4日員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證明被告在本案土地上所堆置土石方、建築磚瓦堆、鐵架及土石等物之面積達1566.87平方公尺之事實。
11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19日彰環稽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證明被告在本案土地堆置土石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未依彰化縣政府之函令於期限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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