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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金惠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金惠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阮氏金惠於民國110年4月30日8時30分前某時,在其住處北側空地」之記載,應更正為「阮氏金惠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南側大門前」、第4至6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未燃燒殆盡之金紙灰燼棄置該住處前之空地,因而起火燃燒,」之記載,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上午7時57分許,貿然將未燃燒殆盡之金紙灰燼棄置於其上開住處後方之空地(即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之鐵皮屋㈠牆外西南角附近),隨即返回其住處,導致上開金紙灰燼蓄熱引燃地上枯竹葉等可燃物後,於同日上午8時23分許起火燃燒,火勢蔓延進而」。
㈡附表編號2受燒損毀建物或物品欄第2至3行「2樓北側冷氣燒損」之記載,應更正為「3樓北側冷氣燒損」。
㈢附表編號4受燒損毀建物或物品欄第5至6行「1樓北側鐵皮牆面受燒變色」之記載,應更正為「1樓北側牆面受燒剝落」。
㈣附表編號5地點欄「彰化縣○○鎮○○路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座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之鐵皮屋㈢(即彰化縣○○鎮○○路00號)、鐵皮屋㈡(位於鐵皮屋㈢西側)、鐵皮屋㈠(位於鐵皮屋㈢、鐵皮屋㈡西側,為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受燒損毀建物或物品欄⒈第1至2行「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記載,應更正為「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⒊第1行「鐵皮屋內機臺」之記載,應更正為「鐵皮屋㈠內機臺、電燈、腳踏車」,並增列「⒋鐵皮屋㈢西側外牆有明顯受燒痕跡」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係指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
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故行為人一失火行為,因火勢之蔓延所導致燒燬其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或其他之物,仍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查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之鐵皮屋㈠(下稱鐵皮屋㈠),其內放置機台、腳踏車、木頭、機車等物,室內沒有電源線,電燈平時沒有插電,有需要用電時才從鐵皮屋㈡接電使用,且火災當時無人在內,此據證人許惠雅於彰化縣消防局消防人員詢問時(見偵卷第85至89頁)供述明確;
又鐵皮屋㈠雖與其東側之許惠雅、許錦松住宅建物即鐵皮屋㈢相毗鄰,但不是同一棟建物,2者牆壁並未相連,此觀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火災現場平面圖、火災現場拍照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見偵卷第126、129、134、143、152至159頁)自明,足認鐵皮屋㈠為一獨立於許惠雅、許錦松住宅建物外之建築物,且平常未有人居住,失火時亦未有人在內,應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物品及建築物,僅構成單純一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失火燒燬鐵皮屋㈠之行為,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他人住宅,且與被告失火燒燬本案其餘物品之行為所構成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刑法第173條及第174條所列住宅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且本院認定之罪名較聲請意旨所列者法定刑更輕,當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㈢爰審酌被告因疏未將金紙灰燼完全熄滅,即將未燃燒殆盡之金紙灰燼棄置空地離去,造成金紙灰燼蓄熱引燃地上枯竹葉等可燃物後起火燃燒,火勢蔓延進而致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燒燬,致生公共危險,並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無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再衡酌本件火災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受燒燬財產之價值,及被告雖已與被害人劉月雲、梁莉楸、劉芳慈成立調解(見本院卷附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然尚未與告訴人許惠雅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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