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簡,1620,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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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思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魏思喬犯毀損罪(兩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扣案之電動起子壹台、鑽頭陸支、切割器壹支及反射鏡壹支均沒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證據另有:「被告魏思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18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60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入監服刑,於107年10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思喬毀損女廁之隔板,並藏身在其內,坦承有偷窺女子如廁、滿足情慾之不軌意圖,動機惡劣,兼衡其曾有竊盜女子內衣褲之前科,素行非佳,另佐以其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另自述無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以田中鎮公所受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電動起子1台、鑽頭7支、切割器1支及反射鏡1支等物,均是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在卷,且是供其犯罪使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087號
被 告 魏思喬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思喬(所涉妨害秘密部分另行簽結)為偷窺女子如廁畫面,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4時許、9月3日凌晨3時40分許,在田中鎮公所委由蕭茂興管理之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2樓女廁,持其所有之電動起子機,將第2與第3間廁所之隔板、第3與第4間廁所之隔板鑽孔之方式,使該等隔板喪失阻絕窺視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田中鎮公所。
嗣於9月3日凌晨3時40分許,魏思喬躲在該女廁內預備偷窺時,為簡玉佩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電動起子機1台、鑽頭6支、切割器1支、反射鏡1支。
二、案經田中鎮公所委由蕭茂興訴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思喬經傳未到。
然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秋鳳證述、告訴代理人蕭茂興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電動起子機1台、鑽頭6支、切割器1支、反射鏡1支扣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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